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告 郭秋菊
陳韻安 陳業 彭鳳英 陳錦文 謝式堯 溫宏超 吳堃祥 黃國星 鄭兆陽 林嘉樑 林素貞 倪永靄 伍孝全 徐秀英 王正華 翁桂鷹 張世峯 苑廣通 陳照家 吳瑞彬 李俊山 陳永清 汪明源 陳新安 蕭輔材 陳淑慧 王樹福 盧同興 杜珊 吳正琳 謝進忠 李豐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方景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擔保金」一欄所示現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如附表二「反擔保金」一欄所示現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喻賢璋 在訴訟繫屬後,已於民國101年
8月13日改由吳春臺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被告報請經濟部變更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1年8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101167780號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吳春臺並於101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業、陳錦文、溫宏超、黃國星、鄭兆陽、伍孝全、王正華、苑廣通、陳照家、吳瑞彬、汪明源、王樹福、杜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83,730元、125,590元、159,732元、323,171元、298,870元、297,
570元、338,111元、299,012元、274,725元、184,500元、698,445元、222,194元、201,0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4頁、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彼等如附表一編號3、5、7、9、10、14、16、
19、20、21、24、28、30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第124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員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員工考勤管理辦法(下稱考勤辦法)第5.4條規定,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應依原告之實際出勤狀況核發考勤獎金,該獎金乃原告勞務支出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係屬工資之一部,應採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嗣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退休,被告卻漏未將考勤獎金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基數內涵,而短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考勤獎金乃雇主之恩惠性給與,用以獎勵員工正常出勤,不遲到早退,該獎金既非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付,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據以核發退休金。又被告已依法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監督委員會),其中勞方代表占委員人數2/3以上,而被告員工應領退休金數額均經該委員會審定通過,足見勞方亦同意考勤獎金非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原告自應受該審定結果所拘束。被告既依核定結果如數付訖退休金,再無積欠原告退休金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乃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㈡被告頒布之考勤辦法係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依考勤辦法第5.4條規定,考勤獎金發放之時點為次年1月
,對年度全勤者發放1個月薪資,並依員工實際出缺勤之請假狀況而為扣減。
㈣原告之到職日期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之退休日期及退休基數如附表一所示。
㈤原告退休前6個月每月所支領之考勤獎金數額如附表一所示。
㈥原告依其退休日期可得支領之考勤獎金如下:
⒈於97年6月30日退休者:應領相當於6/12月薪之97年度考勤獎金。
⒉於98年2月28日退休者:應領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97年度考勤獎金,及相當於2/12月薪之98年度考勤獎金。
⒊於98年9月30日退休者:應領相當於9/12月薪之98年度考勤獎金。
㈦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應補發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數額之退休金。
四、本件爭點為:㈠考勤獎金應否納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基數內涵?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考勤獎金應否納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退休基數內涵?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一般情形下(即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者),經常可以領取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4款定有明文。」等語足佐,是以考勤獎金是否為工資之一部,自應以該獎金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斷。
⒉經查:
⑴被告發放考勤獎金之時點為次年1月份,對年度全勤者發放
1個月薪資以資獎勵,未達年度全勤者,應依考勤獎金扣減標準扣薪,至1個月薪資扣完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勤辦法第5.4條規定為憑。同辦法第5.4.1條並訂有考勤獎金扣減標準,其中請假少於7日者,每請事假1日扣減1日薪資,請病假1日扣減0.5日薪資;其中請假逾7日(含第7日)者,每請事假1日扣減1.5日薪資,請病假1日扣減1日薪資。如遲到及早退累計第3次扣減0.5日薪資、第
5次扣減1日薪資、第8次扣減1.5日薪資、第10次扣減2日薪資。如曠職未到,則扣減5日薪資(見調字卷第78頁),而員工考勤作業管理係以員工之上下班刷卡資料為基礎,並以工時卡、考勤補正單輔以請假系統資料,作為核算憑據,考勤辦法第6.1條亦有明定(見調字卷第30頁),足見考勤獎金之核發與員工每月提出勞務之日數有關,且每年度均依前一年度按月考核員工提出勞務日數之結果,發給考勤獎金,非偶一為之,惟遲到早退、請假或曠職逾被告所能容許之程度者,於依前開扣減標準扣訖1個月薪資後,即不得支領考勤獎金,是以考勤獎金之核發亦屬員工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得取得雇主給與之一部分,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係屬員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工資之一部,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考勤獎金應納入核算平均工資之範疇,係屬可採。
⑵被告辯稱其於85年8月24日將考勤辦法更名為「員工考勤獎
勵辦法」,復於該辦法第1條揭示「為獎勵員工堅守工作崗位,減少缺勤情事,提高服務精神,發揮工作效率」之主旨,足徵考勤獎金具獎勵金性質,並非勞務對價。再由原告黃國星、 鄭兆星 、林嘉樑、林素貞、倪永靄、伍孝全、翁桂鷹、張世峯、苑廣通及汪明源(下稱黃國星等10人)在職期間均無須刷卡上下班,亦得支領考勤獎金乙節可知,考勤獎金與勞務之提出欠缺對價關係,乃雇主之恩惠給與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並提出文件修正一覽表、員工考勤獎勵辦法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惟觀諸前揭辦法第
5.3.1條、第5.3.2條、第5.3.3條及第5.3.4條規定之考勤獎金扣減項目及金額,與更名前之考勤辦法第5.4.1條規定內容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該辦法於85年8月24日修訂時,並未因其法規名稱增添「獎勵」一詞,而更異原辦法所定之考勤獎金性質。又考勤獎金核發與否,非以員工上下班刷卡資料為唯一憑據,業據考勤辦法第6.1條規定至明,已如前述,黃國星等10人雖因無須刷卡上、下班,不致遭被告以彼等遲到、早退累計次數達3次、5次、8次、10次為由扣減考勤獎金,惟其如有請假、曠職達考勤辦法所定扣減標準時,亦無從支領全額考勤獎金,足見該獎金之核發與員工是否提供勞務非無關聯,被告所辯核與前揭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其於85年2月3日與產業工會協商,決議自84年
度起,全年獎金總數係按1個月考勤獎金加計2個月年節獎金,及調整後營業利益8%之總數定之,可見考勤獎金實為獎勵金,且該制度實施迄今20餘年,全體員工均認知考勤獎金為雇主恩給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14頁),並提出85年2月3日會議紀錄、85年2月6日公告、被告高雄廠產業工會85年2月5日國喬產工字第043號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惟由前開紀錄第1.
2條及公告第3條均記載「獎金總數中1個月按公司考勤辦法發放」乙節可知,產業工會雖同意將考勤獎金挪以補充全年獎金內涵,惟考勤獎金之核發數額仍須視員工實際出缺勤情狀,依考勤辦法定之,足見考勤獎金之勞務對價性並不因前開協商結果而改變。此外,證人即前任被告人事組組長 張國貞 於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下稱他案)中固證稱:被告的薪資結構就是本薪、主管加給及伙食津貼3大項目,…獎金的部分公司都認為是恩惠性質,故均未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由於有待退員工未到勤仍發給薪資情事,故伊認為是公司恩惠性給與(見他案卷㈠第236頁、第237頁)等語,然而被告發薪予待退未到勤員工乙事,乃個別專案處理之結果,業據張國貞於他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案卷㈠第238頁),自不能以該專案特例比附援用於本件,至於張國貞就考勤獎金性質所為證述,乃出於個人主觀臆測,亦非可採,尚難僅憑其片面陳詞,遽謂勞雇雙方有何考勤獎金非屬工資之合意或認知存在。再由被告自承,其於99年9月間他案宣判後,旋即修改考勤獎金之給付方式,不再依員工出勤狀況扣減考勤獎金數額,縱有缺勤者亦全額發放考勤獎金,惟不將考勤獎金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見本院卷第135頁)乙情反面推知,原考勤獎金之核發與員工提出勞務之程度確有相關,而被告縱事後修訂考勤獎金發放方式,使該獎金核發與員工之出缺勤狀況脫勾,然此一勞動條件之變更僅能拘束爾後之勞雇關係,不生溯及既往效力,惟原告於99年9月被告變更勞動條件以前,均已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以被告事後就勞動契約內容所為變革,亦無解於原考勤獎金所具備之勞務對價性質,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⑷被告再依核發員工退休金之歷來沿革,辯稱:被告所核發之
員工退休金數額,均經監督委員會核可,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備後,核實發放,而勞方代表即占監督委員會成員2/3以上,其中原告陳永清曾任第3屆、第7屆監督委員會之勞工代表,並擔任副主任委員乙職,苑廣通則為第6屆監督委員會之資方代表,汪明源為第4至7屆監督委員會之資方代表,彼等任內均未要求將考勤獎金列入平均工資範疇,據以計算勞工退休金,足認被告發放之退休金數額均經勞工代表同意,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前詞,再為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第82頁),並提出監督委員會職員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則否認有何授權監督委員會勞方代表與被告商定退休金數額情事,亦否認兩造就被告應核發之退休金數額已達成合意,或有何團體協約存在(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2頁)。惟所謂團體協約,係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團體協約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監督委員會之組織成員共9人,其中3人為資方代表,由被告指派;其中6人為勞工代表,由勞工選出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其組成方式顯與勞工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有間,依前引規定,監督委員會既非工會,其所為決定即不具團體協約效力,無從拘束被告全體員工。再者,陳永清、苑廣通、汪明源擔任監督委員期間,未曾核定自己之退休金審查案,有員工退休金核定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9頁、第57頁、第60頁),另觀諸員工退休金核定表所載內容可知,監督委員會進行書面審查時,僅能得悉被告據以核算退休基數內涵之舊制平均工資,包括退休當月前6個月之薪資(含固定津貼)及年功俸在內(見調字卷第42頁),尚無從由前開已揭露之訊息推知考勤獎金已否納入薪資範疇,要難執此逕認原告已明知並同意於計算退休基數內涵時,將考勤獎金排除在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監督委員會成員有何受勞工授權與被告議定退休金數額之積極事實存在,自不能將該委員會所為決定視為原告本人之意思表示,遽謂原告同意按監督委員會核定數額支領退休金為已足。
⑸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得透過向監督委員會提案,經監督委員會
討論決議將考勤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方式,處理本件爭議,而無起訴爭訟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乙節,固據被告提出第5屆、第6屆監督委員會決議將不休假獎金、夜勤津貼納入平均工資之91年7月30日、92年3月13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第93頁),惟由91年7月30日會議結論載稱「由勞僱雙方進行協商,…在此之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依原有之慣例計算」、92年3月13日會議結論載稱「本出席委員一致通過建議公司採行」等語可知,監督委員會縱曾作成應將不休假獎金、夜勤津貼納入平均工資之決議,惟該議決結果僅供被告參考,對被告並無強制力可言,兩造既就考勤獎金是否納入平均工資範疇,並據以計算退休基數內涵迭有爭執,原告就該爭議所衍生之權利即有受訴訟保護之必要,被告辯稱本件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⒊從而,考勤獎金亦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
據以核算退休基數內涵,以定原告可得支領之退休金數額,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
由?數額若干?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如附表三序號1、4、11、12、15、16、17、18、20、
21、22、23、24、25、26、29、30、31、32、33所示原告受被告僱用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74年2月27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應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合先敘明。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勞退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依同條例第58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以勞工於97年7月4日勞退條例施行後,如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基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惟未選擇改用新制者,則繼續適用舊制,即依勞基法退休金制度核算工作年資,而無涉年資分段計算及結清保留年資問題,有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足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適跨越勞退條例頒布施行時點,其中郭秋菊自94年8月1日起、陳韻安自95年10月1日起、彭鳳英自94年7月1日起、林嘉樑自94年7月1日起、林素貞自96年9月29日起、陳永清自94年10月1日起、汪明源自94年12月2日起、蕭輔材自94年7月1日起、吳正琳自96年7月2日起選用勞退新制乙節,有員工退休金核定表可憑(見調字卷第42頁、第
43頁、第45頁、第51頁、第52頁、第59頁、笫60頁、第62頁、第64頁),揆諸前引規定,其選擇改用新制後之工作年資即應依勞退條例計算之。
⒊查考勤獎金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基數內
涵,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原告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期退休,兩造就原告退休時應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換算其工作年資如附表一「給付基數」欄所示基數,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退休金乙節,有卷附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6頁),是將考勤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告尚應補發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差額,應堪認定(見不爭執事項㈦)。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2月14日起(見調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