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杜廷緯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杜廷緯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自壹佰零壹年陸月貳拾捌日(裁決日)起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杜廷緯於民國101年2月20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大仁分駐所警員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經員警記明其事由並告知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後,嗣異議人於101年4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101年6月28日(裁決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我在新生路迷路,所以就定點停車等候朋友來接,我係在定點等候友人時才飲用啤酒,並不是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來警察追到我,聞到我身上有酒味,就問我是否有喝酒,我認為我不是喝酒之後騎車,所以我不願意做酒測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㈠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㈡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㈢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經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前開時、地,遭員警盤查後帶回派出所
要求酒測卻予以拒絕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異議人於派出所內拒絕酒測之錄影光碟,異議人經警詢以「是否要接受酒測」後,始終拒絕接受酒測,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高雄港務局101年6月1日高港警行字第1010100253號函、舉發通知單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10、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查獲異議人之員警 宋源 和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案
發當天我在新生路74號碼頭前面執行門禁管制的工作,當時凌晨5點10分左右,我看到異議人騎摩托車過來,速度很快,我就用夜間指揮棒及警笛制止異議人,但異議人完全沒有反應,我不敢去追他,因為當時是冬天,天色很暗,我看到他左轉往75號跟81號碼頭的方向騎去,我馬上通知我同事來接管我的管制勤務,因為當時有下毛毛雨,我就開我的私人的轎車尾隨異議人,等我找到異議人時,我看到異議人停在75號碼頭的路中間,那是拖板車進出的地方,很危險,我勸解異議人把他的車子移到旁邊去,他不聽制止,當時異議人不怎麼清醒,我叫他把車子停到旁邊他也不聽從,他不聽從之後,我才用無線電通知我同事,由備勤人員來處理;我去找異議人距離找到異議人的時間大約有3至5分鐘,我找到異議人時,證人答他在撥打電話,他不認得路了,他就撥電話要找路出去,當時異議人並沒有在喝酒,現場也沒有發現酒瓶、酒罐等東西,但我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很濃的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另證人即製作舉發通知單之員警 李文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騎摩托車誤闖港區,我們港區那邊有一個登記站,我同事 宋源和 有要攔下異議人,但是攔不下來,異議人他就騎進去港區,我同事就開車去追異議人,之後追上異議人,聞到異議人有酒味,因為異議人一直鬧,後來我同事就請求支援,然後我才趕過去支援,我到達時,異議人還是一直鬧,還說要請他朋友叫計程車來載他走,我就說不行,因為異議人拒絕酒測,我就將他帶回派出所開罰單並用V8錄影,錄影的地點是在我們大仁分駐所錄的;我到達現場時,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停在路邊,我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我在現場並沒有發現啤酒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觀諸上開證人宋源和、李文吉之證詞已詳細描述本件舉發違規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警員執行職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其目睹及舉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再者,本件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況異議人亦不否認有飲用啤酒,是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已足以使員警產生「異議人係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要求異議人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警方對異議人實施上開測檢之發動門檻既已足備,則警員要求異議人吹氣進行測試,程序上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異議人雖以其係在等候友人之期間才飲酒,並非酒後駕車等
語置辯。然本件現場並未發現有啤酒罐或酒類飲料空瓶,業據證人宋源和、李文吉證述如前,倘異議人非於他處飲用酒類後再騎乘機車至員警攔查之現場,異議人身上為何會散發酒氣,故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堪認異議人確係在他處飲用酒類後,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誤闖高雄港管制區等情無訛。況依異議人所稱其因騎車迷路,正在等候友人救援,且現場又下雨,值此緊張時刻,異議人怎麼會有興致在現場喝酒,又異議人既已騎車誤闖管制區,理應知悉隨後即有警員會來盤查,竟仍恣意飲酒,難道不擔心會有瓜田李下之嫌?又依證人宋源和上開證述,伊追逐異議人之時間僅3至5分鐘,3至5分鐘之內,異議人豈有可能喝到意識不清?是異議人所辯實非無疑,尚無可採。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係在處罰酒後駕車之行為,僅以行為人確有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已足,不因行為人遭舉發時究係行駛中或停車狀態而有所不同,是異議人以其為警盤查時係在路旁等候友人,並非行駛狀態,不構成酒後駕車云云置辯,亦難認有據。
㈣異議人原持有重型機駕駛執照,於96年5月11日遭逕行註銷
,且迄至本院查詢之101年9月13日止,其並無持有有效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料,此有本院於101年9月13日所查詢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確係無照駕駛之事實,亦堪認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之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6萬元,自101年6月28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惟有關裁處異議人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該當處罰條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並非同條第1項,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是否曾公告訓令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舉證釋明之,本院查尋相關法令及公告亦未見此公告事項,是以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據,自有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67條第2項、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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