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得手後離去」應補充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銀錢業者一方)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是被告謝仁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被害人黃 李秀柏 之小港區農會提款卡等物,嗣在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持上揭提款卡(含密碼)至提款機擅自以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由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盜領之犯行,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被害人 黃李秀柏 之提款卡等物,並持以盜領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曾有因犯竊盜、詐欺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小港區農會提款卡等物及領得花用之餘款9,2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且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及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249號被告謝仁義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義於民國101年6月28日11時許,利用黃李秀柏僱請其修繕冷氣機之機會,進入黃李秀柏位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因見黃李秀柏之咖啡色碎花布包1只(內有黃李秀柏之身分證、健保卡、小港區農會提款卡【帳號605133XXXXX46800,完整號碼詳卷】、林園區農會提款卡【帳號61901XXXXXX02241,完整號碼詳卷】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上開咖啡色碎花布包1只,得手後離去。嗣謝仁義發現竊得之上開小港區農會提款卡皮套附有抄寫密碼之紙張1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黃李秀柏所失竊之小港區農會提款卡,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輸入紙條上之提款卡密碼數字,各次鍵入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此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由前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現金共計40,000元(不含手續費)。嗣黃李秀柏發現上開咖啡色碎花布包1只失竊,且向小港區農會查詢知悉其帳戶內金額已遭盜領,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李秀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勾稽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李秀柏於小港區農會上開帳戶之提領紀錄各1份、查獲照片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同一時、地2次操作相同之提款機因而領得款項,乃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及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具悔意,請從輕量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毓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