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 賀禧傑 齒輪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炎禧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上訴人華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全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廢棄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㈡命上訴人給付利息,㈢駁回上訴人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上訴人仁武廠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八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完工。嗣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達成協議,將完工日期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並言明上訴人於工程完工驗收後,應即一次付清工程款。茲伊已如期完工,且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驗收,乃上訴人尚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計二百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未達成延期完工之協議,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始通知驗收,逾期二○二天,依合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伊可扣除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又伊可就諸多未施工及驗收不合格之項目請求減少報酬,再予扣除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且被上訴人有諸多工程未施工,驗收不合格,於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仁武廠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八百六十八萬元,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一百八十七萬元未付。而兩造嗣協議完工期日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 曾振雄 證述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未逾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應罰款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云云,尚無可採。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上訴人僅得定期催告修補後,行使解除權或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查證人曾振雄寄發兩造之第一一四號郵局存證信函記載「施工期間(即合意延期期間之施工)甲方(即上訴人)不付任何工程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期完工並經甲方及本人驗收後,甲方得一次付清乙方所做工程款;否則乙方有權拒絕交屋至甲方付款為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晚)要約雙方,協調結果是甲方同意本工程不扣款,乙方無條件把水溝、圍牆、地坪完成,只差追加工程款,代表(指上訴人公司代表)老三表示昨晚迄今沒有時間看,不能作主須回去請示,後經二、三天,雙方沒任何消息」等語,足見雙方係約定上訴人有先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未達成被上訴人應於完成樓房外之地坪、水溝、圍牆後,方得請求上訴人付清工程款之協議,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可採。又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部分工程,其金額為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惟本件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既無意修補,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應扣除工程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二百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於原審除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外,尚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核准設計圖施工,樓層之高度嚴重不足,致伊合法申請之建築物,已成不合法之建築」「系爭工程除原訂合約外,並無任何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表列追加工程,其上無伊之簽名及蓋章,且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亦去函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片面陳稱有追加工程,要屬無據」(見原審更㈠卷五一、五二、一九九頁)等情,此與判斷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其數額所關至切,乃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屬理由不備。另原審援引為據之證人曾振雄寄發之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記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雙方同意完工日期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如期完工並經上訴人及伊驗收後,上訴人一次付清工程款」,對此,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原核准設計圖及三樓核准圖,均有明列排水溝及空地RC工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詳載系爭工程未施工及驗收不合格計十餘項,系爭工程未完工及驗收」「縱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該次之協調結果,被上訴人亦未施作排水溝等工程,伊付款條件仍未成就」(見同上卷一九二、一九八、二一一頁)。原審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符合雙方協議本旨等等,俱未審認明晰,即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即給付工程款云云,亦嫌草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謝正勝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