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甲○○○○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設台北市○○路○○號八-十一樓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被告乙○○○○國際公司兼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章典 律師
魏嘉俐 律師 謝英士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瑟蘭斯國際公司及丁○○○○倫誹謗等案件,原審未盡詳查,原審法院竟予以罪嫌不足而駁回抗告人之刑事自訴,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
二、查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被告等人提刑事自訴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罪嫌不足而駁回在案,其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從而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於本件理由欄敘明係以裁定駁回,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惟其仍書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本院判決如左」,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