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四號G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生字第七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裁定(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今執行刑期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原審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期滿,後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十二日,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終了,受刑人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奉准假釋出獄,此固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法矯司字第0九二0九一一五九四號函檢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紙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之刑期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告期滿,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交付保護管束,原審認無不合,因而裁定命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查受刑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抗告,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斯時其假釋期間業已屆滿,原保護管束之處分亦隨同執行完畢,其復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命其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