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未載到期日,金額
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經催討無效。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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