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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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號
原 告 A 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被 告 陳海龍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規定。申言之,性
騷擾行為固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尚
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性
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參照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暨同法第12條保護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
司法機關受理涉及性騷擾事實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
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查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下述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保護被害
人之隱私及名譽,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被害人身
分予以保密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3時45分許,在兩
造工作場所(詳卷),假借放置其便當盒時,意圖性騷擾,
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某部位碰觸原告右側臀部,而
為性騷擾,侵害原告人格權。如非故意,亦屬過失,仍應賠
償。爰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否認對原告有何性騷擾之行為,刑事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拘束,況本件
刑事部分業經二審諭知無罪並已確定。退言之,縱有過失,
亦屬輕微,情節並非重大,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人格權侵害責任之
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
,就被侵害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
為判斷;倘衡量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侵害即具
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前述不法侵害一節,
前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認為被告意圖性騷擾,趁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得
易科罰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認為被告固碰撞原告身體使原告不適,但被告不符合
性騷擾罪的主觀不法意圖之構成要件,而改諭知無罪並已確
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前述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是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民事責任如何,當得依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不受刑事
訴訟判決之拘束,乃指法院本於獨立審判意旨,如心證結果
與刑事判決有出入,自可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獨立判斷
,非必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而非謂逕行恝置刑
事所依法調查及認定事證,而重為認定。
㈡本院依刑事二審確定判決所據兩造陳述及相關證人證述等證
據資料,亦認兩造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原告主張之肢體接觸
,依其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嫌惡之感,特別是異性
之間,原告當下因而有突然遭到被告騷擾之主觀不適、不舒
服、感到突兀、敵意或遭冒犯的負面深刻感受,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行為可認為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的過失,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
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