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與甲○○曾為保險公司之同事,雙方有姻親關係,因故素有不睦。甲○○因長期犯有躁鬱症,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日16時48分許起,因故連續撥打乙○○手機數十通,乙○○乃於同日19時許,至甲○○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商店兼住家探視,意欲詢問甲○○母親 廖陳玉燕 關於甲○○近況之情形(乙○○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恰好在商品區後端起居間,二人因相互不滿對方行徑而爆發口角,乙○○隨即走出甲○○住處進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準備離去。乃甲○○無法控制情緒,竟追出至上揭汽車停放地,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腳踹踢乙○○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左前門,並折下車前雨刷,以雨刷猛力敲打該車前擋風玻璃,致使該汽車擋風玻璃因而破損龜裂不堪使用。乙○○見狀下車理論,甲○○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雨刷毆打乙○○身體數下,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拉扯甲○○之手及頭髮等處,嗣經甲○○家人見狀將雙方拉開。乙○○因而受有頭皮輕微腫、右肩輕淤傷、右肘淤傷、右小臂淤傷、左手掌淤傷等傷害;甲○○因而受有四肢及頸部、肩部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二犯罪,分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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