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連介國
被 告 楊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陸仟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4月
14日,未料屆期未據被告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被告於98年
4月15日向原告借款貳拾萬元,並約定利息為12分利,每
10日計息一次,惟被告當日僅實拿壹拾柒萬陸仟元,另被
告尚簽立二紙本票,面額分別為貳拾萬元、肆拾萬元交予
原告,嗣因被告經商失利,致無法償還欠款,故被告應償
還之借款應為壹拾柒萬陸仟元,且利息應自98年4月15日
起算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
告給付貳拾壹萬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言詞辯論中更
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壹拾柒萬陸仟元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之變更,僅
係減縮訴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予更正,均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自98年4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