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華興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振元
被   告  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華興天下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3樓,依規
約社區內每戶每月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元,
依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
9月起,即未依規定繳納,迄99年9月止,共積欠25期管
理費參萬柒仟伍佰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固不爭執,惟以該段期之所以不繳費
,係因社區遭人舉報違建,致後方圍牆、管理室屋頂、前
方大鐵門被拆除,而社區又僅有一位管理員幫忙發送信件
,此外即無其他管理員,是即無管理,所以不願繳費;此
問題後來已改善,故被告自99年10月起已始繳費等語置辯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華興天下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並積欠如前所述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第
二類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產,
自然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
機關,以區分所有人會議做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
人則為會員。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
服務之義務,會員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
之義務,苟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區分所有人儘可透過團
體內部之規制及要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
第48條第4款),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另若認管理
公約規定未盡完善,亦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修
改之,均不得逕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繳付管理費

2.本件被告依管理公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
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被告應繳納之系爭管理費之
繳納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而來,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
係,係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
之處理所訂立之契約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民法第
264條第1項前段)不符,是被告自不得援引管理公約與
社區現況不符或管理委員管理不善而拒絕履行給付管理費
之義務,所辯尚無依據。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參萬柒仟伍佰元,核屬
正當,應予淮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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