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華興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振元
被 告 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華興天下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3樓,依規
約社區內每戶每月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元,
依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
9月起,即未依規定繳納,迄99年9月止,共積欠25期管
理費參萬柒仟伍佰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固不爭執,惟以該段期之所以不繳費
,係因社區遭人舉報違建,致後方圍牆、管理室屋頂、前
方大鐵門被拆除,而社區又僅有一位管理員幫忙發送信件
,此外即無其他管理員,是即無管理,所以不願繳費;此
問題後來已改善,故被告自99年10月起已始繳費等語置辯
,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華興天下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並積欠如前所述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第
二類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區分所有人因共同生活關係密切,復為管理共同財產,
自然形成一區分所有人團體,下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管理
機關,以區分所有人會議做為意思決定機關,區分所有權
人則為會員。是管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
服務之義務,會員亦係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
之義務,苟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區分所有人儘可透過團
體內部之規制及要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
第48條第4款),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另若認管理
公約規定未盡完善,亦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修
改之,均不得逕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繳付管理費
。
2.本件被告依管理公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
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被告應繳納之系爭管理費之
繳納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而來,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
係,係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
之處理所訂立之契約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民法第
264條第1項前段)不符,是被告自不得援引管理公約與
社區現況不符或管理委員管理不善而拒絕履行給付管理費
之義務,所辯尚無依據。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參萬柒仟伍佰元,核屬
正當,應予淮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