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陳建名 與被上訴人 駱建彣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號),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陳建名與被上訴人駱建彣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人甲○○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與陳建名共同具狀表示由陳建名將其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中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轉讓與甲○○等語。而甲○○復於本院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表示陳建名已將其本件債權中之10萬元轉讓給伊,爰以口頭聲請由伊承當訴訟等語。其固係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份陳述意見,惟陳建名移轉予甲○○者僅為其對駱建彣等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50萬元中之10萬元,陳建名既然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甲○○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又依陳建名於其提出之「請求司法革命會協助訴訟指導討回公道平反冤情資料登記表」上載「(伊)未成年女兒陳○綺,104年遭受誘拐……造成法定代理人監護權損害,金額高達佰萬元以上,其中債權轉讓與法官評鑑長甲○○拾萬元」等語;再參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76號、102年度台聲字第59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7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20號及102年度台聲字第320號等裁定,甲○○均係主張其將各該訟爭債權中之一部讓與案外人許○棋,並共同聲請訴訟承當,嗣最高法院均以不得以債權一部讓與而承當訴訟為由駁回各該聲請。益徵本件甲○○以債權一部讓與為由聲請承當訴訟,其目的非為使當事人脫離訴訟。是以,甲○○聲請承當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