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具狀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寬量處,並予宣告緩刑。惟查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要超車且欲擦拭眼睛內異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其過失情節非輕,肇事後雖已表示和解誠意,但因賠償金額問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斟酌此情狀,量處如上開之刑,難認量刑過重,亦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