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緝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緝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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