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丙○○(下稱自訴人)自訴及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開設補習班,事後陸續以被告甲○○名義締結契約、簽發票據等,係因伊與被告甲○○有合夥關係存在,均事先經過被告甲○○授權,並無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至於被告丁○○部分是伊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向其購買教具,伊只有帶走所購買物品,且當要搬離時被告 謝李美 亦在場,伊非竊取;另被告乙○○部分是他自己要來補習班工作,未經過合格受訓,伊當然不予雇用,亦無何詐欺行為可言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且須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丁○○、乙○○均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跟自訴人合夥從事幼教,是自訴人稱其駕駛執照過期,向伊借駕駛執照去冒伊名義使用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跟自訴人合夥開立「紅蘋果幼教」,是因伊母親生病,無暇照顧幼教,所以才登報出租,後自訴人冒甲○○名義向伊承租,嗣自訴人要搬離時竟將紅蘋果內之教具帶走,這此教具並無出賣予自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自訴人一直自稱叫江老師,不曾告訴我們她叫丙○○,應徵後亦未指派工作,不肯讓我們走,後來又藉故一直拖延,沒有給薪水,伊沒有叫學生破壞教具等語,經查:(一)被告甲○○所辯係受僱於傑賸商行當會計,並無與自訴人合夥之事,及自訴人因其駕駛執照遺失,而向被告甲○○借駕駛執照,因而冒用被告甲○○名義簽發票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傑賸商行合夥人 鍾仁傑 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中監二字第九○一三三○六號函載:「甲○○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因遺失駕照申請補發」,及自訴人於該案中自承「..我因為駕照過期,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員工甲○○借取駕照後,就開始用甲○○的名字,出示表明身份...」等情節相符,有本院上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二)被告丁○○、乙○○二人均供稱,彼此間均僅知悉自訴人為「甲○○」或「江老師」,而不知其為「丙○○」,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陳「..我們用的名義都是甲○○,..」等語,足見自訴人冒用被告「甲○○」名義,並以該名義與被告丁○○租用上開「紅蘋果幼教」及以「江老師」名義僱用乙○○等人之事實,應可確認。(三)自訴人亦自承承租「紅蘋果幼教」時,包括該幼教內之教具,於搬離時確實有將「紅蘋果幼教」內之教具帶走,核與被告丁○○供述相符,自訴人雖陳稱是以十四萬元向被告丁○○購買所帶走之教具或有一部分是其所自購云云,惟未提出證明,顯然其所陳尚難採信,其請求傳訊證人 黃琛 及調查其在花蓮市及台中市有三幢房子,以證明其有財力,但因與本案事實無關,自無再傳訊及調查之必要。(四)被告乙○○等人在自訴人所經營補習班工作,於工作期間,自訴人並未給予薪水,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無切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有教唆學生破壞教具之情形,足見被告三人於上開另案中所指並非憑空杜撰或故意虛構,核與誣告罪以所告事實須出於捏造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誣告犯行,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