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冠志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婚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猶存續中,詎上訴人婚後,不僅未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更常對被上訴人施以竊聽、跟縱之虐待,或偷拿被上訴人之衣物;且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及九十年四月五日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並多次將被上訴人逐出家門,在街上流浪;又上訴人亦曾書寫絕交書信給被上訴人,兩造也曾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間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因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未開門,被上訴人抓住上訴人領口,被上訴人因掙扎而受傷,上訴人並無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毆打被上訴人,亦無對被上訴人竊聽或跟蹤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八頁、本院卷三一頁),自堪認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對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間毆打被上訴人,更常對被上訴人施以竊聽、跟蹤,或偷拿被上訴人衣物,而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上訴人僅承認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爭執,致被上訴人受傷,而否認其餘被上訴人之主張。查,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毆打被上訴人,業據證人 黃筱琪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十頁),且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頁),至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並無證據證明,應不足採取。上訴人因爭執而毆打被上訴人一次,且依被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受有下唇擦傷、左膝瘀青皮下瘀血、臀部瘀青皮下瘀血、左下肢挫傷、右臂挫傷等傷害,其所受傷害程度不重,依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對其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將被上訴人逐出家門,不給生活費,致被上訴人流落街頭,而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云云。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先後多次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水餃材料費用,所得利潤並未歸還等情(見原審卷二九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曾給付生活費云云,即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將其逐出家門之事,業據證人黃筱琪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八頁),惟證人黃筱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我早出晚歸,我沒有看到我爸爸趕她,但我回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有轉述給我聽,他趕她出門有二次以上。」(見原審卷三八頁)等語,顯然被上訴人對黃筱琪提起上訴人將其趕出家門之事實,被上訴人已返回與上訴人同住,亦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返家同住,自無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目前雖未與上訴人同住,惟據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感情早已破裂,決心離婚,故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則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同住及離家他住之舉,或源於避免再發生爭吵,或源於圖得獨自清靜之生活空間,或源於已決心各自生活互不相干之心態,自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有何惡意遺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屬無據。
七、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同條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筱琪(即上訴人之女)於原審證述:「他們平常常吵架,我有住在家裡,最近一次是我阿姨很晚才回來,被我父親反鎖在外面,而吵架。」、「當時我有看到原告(即被上訴人)被我父親按在地上,阿姨喊救命。只看到嘴角裡面有流血。是下唇。其他有看到腳淤泥,因她穿長褲,其他身體部位我沒有看到受傷。」(見原審卷二十頁),證人 蕭鎧賡 證述:「當天有經過水里,在我家裡被告(即上訴人)有在罵原告(即被上訴人),我希望他們和好‧‧‧」(見原審卷三八頁)。兩造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記載「
甲:乙○○(男)乙:甲○○(女)甲、乙雙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才發現雙方性格不合,故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現已感情破裂,決心離婚,特以此為憑‧‧(見原審卷六頁背面)」等語,因不符協議離婚之要件而不發生效力,但兩造失和,於協議當時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基礎已發生動搖,雙方均無意願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其後兩造仍爭執不休,常有爭吵,且上訴人亦曾書寫絕交書信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七頁),或書寫筆記抒發心中不滿(見原審卷七頁),其書信記載:「這些日子,天氣很冷,感覺很難過,心裡頭確有一股欣慰的喜悅。妳那堅忍不拔的傲骨,努力有了成果。人生有失有得。尊重妳的決定、目標、前途、希望,都在深圳。有如魚得水,快樂如意。何苦又踏上漫長無趣的不歸路,中斷得來不易根基。咱倆的想法,諸多種種完全不妥協,妳恨我,我怨妳。勉強在一起,產生那麼多不必要困擾。我一向生活在感覺裡。如今夢醒,心已死。我決定斷絕一切聯絡管道,我們平靜生存在彼岸吧!一切回到從前,互不認識。海深路遙遠,想必也是枉然,自己多珍重。如今的我,對愛人已沒有對不起的想法,隨她去吧,一邊心底很高興,讓她知難而退,不用我來說出口,請不要來言語,丟了一顆燙手山芋,此時此刻,心灰意冷,決不打手機,霞,去死罷‧‧幹」(見原審卷七頁),及上訴人書寫的筆記記載:「妳不用來了,不歡迎,管妳的死活,去吧。」(見原審卷七頁),參以前述上訴人曾有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之舉,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一再陳明將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等語(見原審卷三、二八、三九頁),而被上訴人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返回大陸地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境信昌字第0八五二九二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七至二八頁),顯見兩造間已是恩斷義絕,情愛完全喪失,且毫無再和諧相處之希望,勢不可能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兩造顯難以維持婚姻,且上訴人對此須負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兩造離婚,洵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