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О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綽號「黑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先後在台南市安平區及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對面人行道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鉗子、鎚子及電鑽,竊取三陽牌機車各一部(車號不詳),於得手後,以廂型車載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銷贓。丙○○復承接上開犯意,與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人午在台南市○○○街○○○巷○弄,以徒手搬動車輛之方式,共同竊取 黃貴金 所有車號000—0五九號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搬上箱型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箱型車內丙○○所有之上開工具。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行竊,辯稱:伊沒有偷車,是綽號「黑豬」偷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丙○○所有之電鑽、鎚子、鉗子、一字起子等扣案可稽(見偵查卷十三頁扣押物品清單)、通聯記錄貳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經甲○○於本院指認被告丙○○一起行竊屬實,足以補強被告丙○○自白之真實性(見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鉗子、鎚子及起子足以傷害人體,可做凶器使用,被告丙○○持以竊取三陽牌機車二部(車號不詳),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另其著手行竊黃貴金所有車號000—0五九號機車得手後,嗣為警員當場查獲,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綽號「黑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及與甲○○就前開普通竊盜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丙○○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審酌被告丙○○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捌月。至扣案電鑽一台、鎚子一支、鉗子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均屬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供其等竊盜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甲○○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三日止,在台南市安平區及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對面人行道上,先由被告乙○○及甲○○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鉗子等工具下手行竊機車,於得手後,共同搬運至被告丙○○駕駛之車號00—二九五九號箱型車上,再運至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乙○○之住處銷贓,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連續竊盜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之供述及通聯記錄資為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雖然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有交付新台幣一萬元買受贓車二部,但是對丙○○之行竊,伊根本事前不知情,事中也未參與,並不是共犯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之供詞先後不一,其先於警訊時供稱被告甲○○係「黑豬」,又供稱箱型車車上供作案用之工具均為「黑豬」所有,且將竊來的車子交給「黑豬」,「黑豬」會按一部機車壹仟元之代價,支付酬勞云云;其後於偵查中又改稱因為之前有一部車交乙○○修理,他修不好,所以懷恨在心,才誣指乙○○偷車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參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是以每部機車新台幣五仟元之代價向丙○○買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十頁),及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與綽號黑豬之男子確實是將竊來之機車交付被告 黃振樑 ,並從被告乙○○處收取酬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等情節堪認被告黃振樑僅係事後故買贓物。蓋被告黃振樑果真參與行竊,則應所得共享,為何還需另外支付代價向被告丙○○收購機車?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二)至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通聯記錄,僅能證明二人之前有認識,但並不能據此逕認二人聯繫之目的在共同竊盜,況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均於原審坦承: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係渠等二人共同竊盜,乙○○並未參與等語,後來警察來時,丙○○叫甲○○快跑,因丙○○躲避不及,而遭逮捕乙節(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明確在卷,是在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案發當時確有參與行竊之前提下,自不得僅憑無具體說明內容之通聯記錄作為認定被告黃振樑參與行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竊盜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上開五千元係被告乙○○預為支付之錢應屬共同竊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黃振樑涉嫌贓物罪嫌,因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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