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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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婚字第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其上訴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三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 柯如姿柯呈宜柯乃菁 ,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起即未負擔家計,而由上訴人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家附近之紡紗工廠作女工,供給上訴人與三位子女之生活,嗣因工廠關閉,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前往台中工作維生迄今,被上訴人從未關心上訴人生活狀況,更無所謂夫妻間相互照顧之情懷,置上訴人自生自滅,有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且被上訴人常與上訴人吵架,無端謾罵,侮辱上訴人,並屢次向三位子女揚言要求轉告上訴人,等待其假釋期間屆滿之後,即將對上訴人不利,欲持刀將上訴人手腳剁成一塊一塊等言詞恐嚇,上訴人聽聞後心生恐懼,使上訴人飽受精神之虐待。又兩造分居已將近三年之久,已無夫妻真實生活之事實,實屬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亦有負擔生活費用,並未說過要殺害上訴人之言語,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離家出走,至今未返家,之前亦曾離家二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三女柯如姿、柯呈宜、柯乃菁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二至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須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始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起即未負擔家計,從未關心上訴人生活狀況,置上訴人自生自滅,有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婚後迄今,均有工作,足以維持生活,此為上訴人多次具狀所陳明。且自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家,至台中市工作,兩造所生之女,則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扶養負擔家計等情,亦據兩造所生之女柯如姿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二頁)。上訴人足以維持生活,且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亦負擔家庭生活,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尚無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之狀態中。上訴人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屢次向三位子女揚言要求轉告上訴人,等待其假釋期間屆滿之後,欲持刀將上訴人手腳剁成一塊一塊,顯意圖殺害上訴人等情,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為離婚理由。惟據證人柯如姿雖證稱:「‧‧爸爸跟我講過要把我媽媽的手腳打斷,因他說母親在外有不正常關係,他很生氣。但沒說要剁成一塊一塊,也沒有要我們把話轉告母親‧‧‧」等語(見原審卷三二頁),被上訴人僅有傷害被上訴人之意圖而已,並無意圖殺害上訴人甚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上訴人等語,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僅係對其女為前開陳述,並無要其轉告上訴人之意,亦無直接對上訴人為前開言語恐嚇,自難認被上訴人對其女之陳述,有使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上訴人以此主張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難採信。另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見面時常吵架,被上訴人無端謾罵、侮辱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侮辱上訴人之情事,其該項主張,亦不足採。
七、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觸犯販賣運輸毒品罪,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此有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二至二三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監期間,努力工作撫養兩造所生之女,並共同生活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此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二六頁),且據兩造之女柯如姿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二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間,仍無異心,並於被上訴人假釋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最艱難之時刻,未有請求離婚之議,而於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後,始提離婚之議。若非被上訴人假釋返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致上訴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上訴人何需提出離婚之議。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乙○○離家出走並在酒家上班,且有傳聞上訴人乙○○在外有很多男人在照顧她。」(見本院卷三九頁)、「‧‧我只是告訴我女兒你母親在酒家上班,常跟客人一起出去,被我朋友遇到過。‧‧‧」(見本院卷二七頁)、「‧‧‧,我只是說她可能在外面有比較好的男人,才會請求離婚,‧‧‧」(見本院卷二七頁),並灌輸其女上訴人在外面有不正常的關係,此有兩造之女柯如姿之證述:「‧‧‧我爸爸跟我講過要把我媽媽的手腳打斷,因她說我媽媽在外面有不正常的關係,他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三二頁),被上訴人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不貞之行為,竟以上訴人有很多男人照顧等刻薄之言詞,毫無為對方保留情面之餘地指責上訴人,顯見兩造間已是恩斷義絕,情愛完全喪失,且毫無再和諧相處之希望,勢不可能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且被上訴人對此須負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多次陳述其願意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三三頁、本院卷二五頁),且兩造分居近三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執,雙方均無繼續經營婚姻關係之意願,實無再強予維繫之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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