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О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共分三十六期付清,月付二萬零一百七十八元,並向雲林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友邦公司所有,該自用小客車僅得置放於甲○○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一二五號之三住處,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第三期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藏匿,致生損害於友邦公司。
二、案經友邦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並經友邦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明燕 於偵訊中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且有汽車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等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買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即交由其子張等智使用,然自第三期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拒不付款,雖伊於原審訊問時推稱不知其子在何處及買車當時業務員並未告知車子不能亂移動或隱沒(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等語,本院核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未及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先清償十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明燕證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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