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遠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遠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凌晨4時07分許」,應更正為「凌晨4時34分許」、倒數第2行原記載「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33號被告謝遠彰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遠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凌晨4時07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郭秀琚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將之騎離現場後以不詳方式處理。 嗣郭秀琚 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遠彰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秀琚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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