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02號抗告人 黎澤花 相對人 孫岳澤
李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四六二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孫岳澤、李欣潔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74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雖該不動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7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下稱系爭扣押裁定),並於106年3月31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在前,不應受該刑事扣押之影響,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21日通知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其於108年2月18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均有未洽,求為廢棄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各有明文。該第6項之立法理由為: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由是而論,刑事扣押應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又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同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包括其對於沒收標的有抵押權之擔保物權,應無疑義。準此,為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而經刑事扣押之不動產,雖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倘該不動產前已設定抵押權,為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該抵押權並不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得聲請執行法院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不受刑事扣押之影響,至為灼然。
三、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雖因相對人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有扣押該不動產以保全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以系爭扣押裁定裁准扣押,並於106年3月31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分見執行卷第62、8至13頁)。然系爭不動產早於刑事扣押前之105年9月30日,已為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見執行卷第8至1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不受該刑事扣押之影響。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察,於107年11月21日通知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違誤。司事官裁定、原裁定依序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司事官裁定、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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