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台灣中小企銀票號AW0000000、發票人冲晟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7年9月16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乙○○,嗣於98年10月5日具狀撤回上揭請求,被告收受撤回書狀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乙○○因有意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之房屋及基地(下併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9月16日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下稱仲介公司)與被告議價,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仲介公司作為斡旋金。嗣仲介公司邀請買賣雙方於97年9月17日見面,因乙○○當時已出國,遂委託其弟即原告代為前往會面。會面當日仲介公司員工向原告諉稱被告已同意乙○○提出之價金,機會難得,若待乙○○返國再行簽約恐生變數,誘使原告於未得乙○○授權情況下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580,000元本票(票號CH370395、到期日97年9月18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之擔保。
㈡被告與仲介公司員工均明知乙○○為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之
人,原告僅係代乙○○與賣方見面,並無代理乙○○簽立契約權限,原告係因仲介公司員工謊稱乙○○已有意買受系爭不動產,而誤認乙○○將於嗣後承認其代理行為,遂代理乙○○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人雖為原告,實為隱名代理乙○○簽約,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乙○○而非原告。據此,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而係作為乙○○履約之擔保金。又因乙○○對仲介公司及被告以不正當手法誘使原告簽約之舉動深感不滿,遂不承認原告代理行為,故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乙○○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保證買賣價金之履行,屬保證債務,乙○○給付買賣價金之主債務既自始不成立,系爭本票債務自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可言。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於准許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64號本票裁定,並非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事由雖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亦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㈣聲明: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70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簽約時未在系爭買賣契約表明代理意旨,被告也從未看過乙○○本人,原告是否受乙○○委託,被告並不清楚,亦非被告所得過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於97年9月16日與仲介公司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委
託仲介公司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進行議價,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仲介公司作為斡旋金。
㈡乙○○於97年9月17日出國,原告與被告於同日晚間至仲介
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乙○○及原告表示,收受
存證信函後3日內,給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逾期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不再另行通知。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何人間?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何人間?⒈按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3號判決可資參照。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所書立之買主為原告,賣主為被告,而
原告簽章處並無表明代理之字樣(見壢簡卷第272頁),另證人己○○即仲介公司主管證稱:「(簽約時,你是否有向賣方表示買主為乙○○?)她應該不知道買主為乙○○。因為簽約及與賣方見面的人都是原告,當初簽約時送的票是隔天要兌現,且當天原告也有開立總價百分之2的服務費給我們公司,我們認為該契約應該就已經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戊○○即仲介公司業務員則證稱:「(簽約前、簽約時屋主認為簽約對象是何人?)我有跟屋主說所有權人是乙○○,他人在大陸,簽約人他弟弟,原告一進來也跟屋主說他是代替哥乙○○來簽約的」、「(既然實際買主為乙○○,為何簽約時,看不出有乙○○的名字?)簽約人與指定過戶的人可以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知簽約當時原告確實係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約,至於簽約後系爭不動產應移轉登記給何人,則屬如何履約之問題,要與買賣契約成立於何人間無涉,此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另約定「登記名義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足證買賣雙方對「簽約人」與「登記名義人」為不同人已所有認知。原告既係簽約當日出面洽商之人,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出名為買主,甚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其中並無任何「代理」字樣,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既非代理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自無所謂無權代理之情事,亦不生乙○○嗣後是否追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問題。
⒊再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人雖為原告,實為隱名代理乙○○簽約,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乙○○而非原告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被告與原告及乙○○均未曾見面亦不熟識,僅於簽約當日於仲介公司為與原告洽商買賣事宜始初次見面,被告對乙○○與原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如何之委任或授權關係均無所知,自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有代理乙○○之意思。又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係代乙○○出面簽約,亦僅係表示實際價金出資者或登記名義人為乙○○,惟此係原告與乙○○間內部關係,被告並無知悉之義務,尚難認被告因此即可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有代理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要非如是,則法律關係名義人動輒主張隱名代理,不啻影響交易秩序,亦違反代理應以顯名代理為原則之立法精神。是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本約簽訂時
,甲方應付給乙方880,000元」。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已如前述,原告簽約當日簽發予被告之系爭本票(580,000元)加上乙○○交付仲介公司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300,000元),共計880,000元,與上開約定金額相符。證人己○○亦證稱:屋主堅持契約付款方法為每次880,000元,共3次,最後百分之70為尾款方式來付款,後來因為已經有300,000元斡旋金,還差580,000元,原告就用系爭本票來交付簽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期價金無訛,非如原告主張係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乙情,有系爭本票、被告97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且系爭本票係作為履行部分
買賣價金之用,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依約解除契約並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其原因關係並未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不成立之事由,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70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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