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代理人 邱育璋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
李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原係請求判決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2370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嗣在本院更正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70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執行異議之訴)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70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宋文振 (即上訴人之胞兄)有意購買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乃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仲介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價,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9月16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W000000
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受款人為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作為斡旋金。嗣台灣房屋仲介公司邀買賣雙方於97年9月17日見面,因宋文振出國,乃委託伊代為前往,會面時因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之員工 廖麗鳳黃沛霖胡麗華 向伊諉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宋文振提出之買賣議價金,機會難得,若待宋文振返國再行簽約恐生變數云云,誘使伊於未得宋文振授權情形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交發票日為97年9月17日、到期日為97年9月18日、票號CH370395、金額為58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宋文振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餘額之擔保。被上訴人及台灣房屋仲介公司於簽約當時均知悉伊係代理宋文振出面簽約,故系爭買賣契約雖係由伊在其上簽名,惟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宋文振,係屬隱名代理。詎宋文振嗣後並不承認伊所為代理行為,系爭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宋文振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系爭本票債務自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予伊。乃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564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370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70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簽交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表明係代理宋文振簽約,伊亦從未見過宋文振,上訴人是否受宋文振委託,伊並不知情,亦非伊所得過問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訴外人宋文振於97年9月16日與台灣房屋仲介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台灣房屋仲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進行議價,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作為斡旋金。上訴人係於翌(17)日,至台灣房屋仲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在其上簽名,並當場簽發系爭金額58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嗣因該本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3日內給付該本票金額58萬元,逾期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即執系爭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後,再持向原審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370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該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中壢郵局存證信函第643號、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原審法院提存所函可稽(見原審壢簡字卷第9-17頁,原審訴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70頁),復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70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隱名代理宋文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嗣後宋文振不承認伊之代理行為,致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系爭本票僅係保證買賣價金之履行,因主債務既已不存在,自失所附麗亦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一)按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規定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二)經核系爭買賣契約所書立之買主為上訴人,賣主為被上訴人,並僅由上訴人在其上簽名,並未表明代理訴外人宋文振之意旨(見壢簡卷第272頁);而證人即台灣房屋仲介公司主管廖麗鳳亦在原審證稱:「(法官問:簽約時,你是否有向賣方表示買主為宋文振?答:)她應該不知道買主為宋文振。因為簽約及與賣方見面的人都是甲○○,當初簽約時送的票是隔天要兌現,且當天甲○○也有開立總價百分之2的服務費給我們公司,我們認為該契約應該就已經完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即使上訴人亦自認伊於未取得宋文振授權之情形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0頁)。雖證人黃沛霖在原審證稱:「我有跟屋主說所有權人是宋文振,他人在大陸,簽約人他弟弟,原告(指上訴人)一進來也跟屋主說他是代替哥哥宋文振來簽約的」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係於簽約當日出面洽商買賣事宜,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為買主,且又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而由被上訴人予以收執,有付款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上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既非代理宋文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所謂無權代理之情形,自亦無從發生是否得經本人宋文振於事後追認發生效力之問題。
(三)次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約人為伊,實際為隱名代理宋文振簽約,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宋文振而非伊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宋文振均未曾見面,亦不熟識,僅於簽約當日洽商買賣事宜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初次見面,即使上訴人亦自認伊係於未取得宋文振授權之情形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0頁),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有代理宋文振之意思。殊非上訴人於事後所得任意主張隱名代理,以破壞交易秩序。
(四)再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給乙方880,000元」。而上訴人已於簽約日當場簽發系爭58萬元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交付與被上訴人執有,亦有付款明細表可按;並經證人廖麗鳳在原審證述嗣經由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用系爭本票來交付簽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係供作支付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足見上訴人主張係供作買賣價金之擔保云云,殊不足取。
(五)末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權狀交由乙方領回」。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未依限於97年9月18日給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以中壢內壢郵局存證信函,定3日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逾期不再另行通知,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5、1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存證信函之送達,仍未依限履行,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本票金額沒收作為違約金(見原審壢簡字卷第
15、16頁),於法有據。顯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有不成立之事由,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依法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則被上訴人執該本票聲請苗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564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再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370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70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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