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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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
何啟熏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以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
㈠確認桃園縣蘆竹鄉公所79年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無效。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27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撤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之訴,而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經記載於筆錄,然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5頁),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應屬合法。
二、次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上開所謂之法律上陳述,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至於當事人就與事件有關之法規應如何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2人為 褚萬得 之合法繼承人,被告竟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伊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系爭調解書有諸多疑點,應非褚萬得本人所親簽,且褚萬得自70幾歲起已罹患有老年癡呆症,故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等語。而查,系爭調解書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由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於79年4月9日所作成,並經本院以79年核字第465號核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卷宗無訛。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伊之真意自係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雖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然系爭調解書既非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調解程序所成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適用。惟依上開說明,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自不應因原告誤引法條即遽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應就原告本件之主張是否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再按,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現行條號如前,下同)規定,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之訴,因系爭調解書係經本院於79年間所核定,顯逾上開條文所定之30日期間,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主張系爭調解書具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如若屬實,自不因上開30日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尚無違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而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2人為被繼承人褚萬得之子女,雖於30年前即定居美國,但仍與父母常有聯繫,於褚萬得生前從未聽聞渠有積欠被告(即褚萬得弟)債務或欲將渠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之事。迨褚萬得於84年間過世後,伊就褚萬得名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伊強制執行,經詳讀卷宗方知被告係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所為。然觀之系爭調解書,其上之「丁○○」及「褚萬得」2人之簽名及用印,比對下字跡神似,尤以「傳」、「得」二字顯著,又與褚萬得平日筆跡不同,況褚萬得並不識字,書寫難如調解書內文字之工整,可知應非褚萬得親筆。又褚萬得尚餘有弟即訴外人 褚萬進 (已歿)、戊○○2人,何以獨厚被告一人,未分產予其他胞弟,甚褚萬得之母即訴外人 褚王阿 卻對上情均全然不知。再褚萬得自70多歲即患有老年痴呆症,非無可能遭他人持其身分證件或偽造之身分證,冒名頂替後與被告簽訂調解書,因此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爰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之父即其胞兄褚萬得於79年間,因擔心祖先遺留予被告4兄弟之祖產遭移居美國之原告2人變賣及侵占,故於同年4月9日邀集胞弟即褚萬進、戊○○及被告等3人,4人親自至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之調解會議室,由調解委員進行土地產權之調解,並分別作成系爭調解書,復經本院核定,絕無虛造情事。又褚萬得生前與褚王阿卻、被告及餘下2位胞弟褚萬進、戊○○比鄰而居,前開調解乃褚姓家族大事,褚王阿卻應無不知情之理。而原告2人入境美國後,因未能取得合法居留證,無法定期返台,竟謊稱伊父褚萬得於79年4月間罹患老人痴呆症,以遂行獨占及變賣祖產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伊2人為褚萬得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727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7月12日桃院永96執宇字第67276號函暨分配表、系爭調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書之調解事件卷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首堪信實(見本院卷第11-16、37頁)。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調解書上褚萬得之簽名及用印並非真正,其上之「丁○○」及「褚萬得」簽名筆跡相近,又與褚萬得平日字跡不同,且褚萬得目不識丁,然調解書上字跡卻係工整,應非褚萬得親筆,況斯時褚萬得有老人痴呆症,無法調解,再者褚萬得尚有其他胞弟,應無僅分產於被告之理,而認該調解書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辯稱:褚萬得與弟褚萬進、戊○○及被告等人共赴
上述調解委員會分別成立調解,而與被告作成系爭調解書等語,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戊○○到庭證稱:79年3月間,我們4兄弟都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事情,是大哥褚萬得約的,為處理有關祖先財產問題,要把祖產分成4份給4兄弟,以免日後糾紛,大哥是當場簽名蓋印的,我的部分也有寫,當時褚萬得健康情形為正常,沒有老人痴呆的情形等語、證人即褚萬進之子己○○到庭證稱:他們兄弟(即褚萬得兄弟
4人)都有去寫,我父親也有1份,褚萬得於79年間之精神狀況很好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79年度民調字第27、
28、29號調解卷宗(即分別為系爭調解書、褚萬得與褚萬進之調解書、褚萬得與戊○○之調解書之調解卷宗)無訛。而依上開3件調解書均成立於79年4月9日;均係就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81、82、88、85-3、85-7等5筆土地登記由各聲請人取得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之事而為調解,相對人均為褚萬得;且均經本院依法核定等情,均核與被告及證人戊○○、己○○所述相符,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復參諸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時就當事人之人別查核應屬必要調查事項,且均於法院核定調解後,發函通知兩造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之旨,又依褚萬得與戊○○之調解卷宗內經褚萬得本人親收之送達證書所示,褚萬得本人確受上開通知,如有不實,衡諸事理,自無歷經多年而不為必要救濟之理,則被告辯稱:系爭調解書確為褚萬得親自參與所成立等語,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褚萬得並不識字,觀之系爭調解書,其上之「
丁○○」及「褚萬得」2人之簽名及用印,比對下字跡神似,尤以「傳」、「得」二字顯著,又與褚萬得平日筆跡不同,可知應非褚萬得親筆等語。惟查,系爭調解書上褚萬得與被告之簽名,經本院肉眼觀察結果,已難得出原告上開所稱字跡神似之結果,此由兩個「褚」字及「得」中「日」部之書寫方式及「得」、「傳」字中右下部「、」之筆勢可知(見本院卷第16頁及系爭調解書調解卷宗內附之原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遽採。又原告主張上開褚萬得簽名與平日筆跡不同等語,所為立證方法係提出褚萬得親簽文字影本附卷供核(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其上原告所指由褚萬得書寫之文字為「 褚明三 」,並無其他可證係出自於褚萬得之手之證明,是本院尚無從以之為調查系爭調解書上褚萬得簽名真偽之證明方法。再原告雖聲請本院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函調褚萬得所留存之印鑑證明,而欲以印鑑證明書上褚萬得所簽文字供鑑定比對(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該戶政事務所函覆以:查本所檔存資料,並無資料可稽,歉難提供等語,有該事務所桃蘆戶字第09800062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亦無從依原告之聲請而進行鑑定程序,原告復未能提供褚萬得平日書信筆跡資料,此部分無法鑑定之不利益,應由於之有利之原告負擔。反之,被告業已證明系爭調解書上之褚萬得簽名係由本人親自所為,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調解書未經褚萬得本人親簽云云,尚乏實據,洵無可採。原告雖於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為上開函覆後,再聲請本院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函調褚萬得於82年間辦理不動產贈與原告丙○○之全部資料,以查明是否附有褚萬得之印鑑證明,並進而再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函查褚萬得究竟有無申請印鑑證明,惟原告此部分調查之目的在於取得褚萬得之親筆簽名,已如前述,然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亦已回覆該所已查無此部分之資料等語甚明,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所聲請之調查已無實益,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褚萬得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患有老年痴呆症之
精神障礙,故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等語,惟依證人戊○○及己○○於前揭到庭時均證稱:褚萬得並無患有老人痴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已與原告主張不符。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調取褚萬得於該院之全部病歷,亦查無褚萬得有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4-109頁),則該病歷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嗣原告雖以褚萬得生前之日常生活均由訴外人 吳麗月 照顧,尤於70年至80年前,褚萬得夫婦更與之同住,故聲請本院調查證人吳麗月以明褚萬得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之精神狀態。惟查,該證人未具精神科醫師資格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該證人自不具判斷褚萬得於斯時是否有精神障礙之專業能力,本院自無從以該證人過去生活上觀察所得,判斷褚萬得於79年間是否已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而無調查之必要。基上,原告主張:褚萬得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罹患老年痴呆症,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云云,亦乏實據,仍無可採。
㈣末者,褚萬得非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能力之人,有自由處分
自己財產之權利,則渠何以將財產分予兄弟即被告等,而未留於子女,究為保留祖產,抑或清償債務,或有其它原因,僅屬褚萬得處分財產之動機,要與渠處分財產是否有效無涉。又褚萬得之母或原告之姊妹、姪女是否知悉褚萬得與被告為系爭調解書而處分前述不動產,更與系爭調解書是否確實成立、有效無涉,上開人等縱然不知有此情事,亦不足據此推論褚萬得未與被告為系爭調解書之合意。再者,褚萬得與渠兄弟即戊○○、褚萬進、被告是否為同母異父之兄弟?褚萬得之財產是否係獨自繼承自渠生父之遺產而來?等節,基於同上理由,褚萬得對於自己所有之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上開各情,亦充其量僅涉褚萬得處分財產之內心動機爾,因此,上開問題之結論,尚不足使本院另為反於前揭結論之判斷。是原告另聲請以上開人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本院認縱為此部分之調查,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之判斷,而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主張:褚萬得尚有其他兄弟,何以獨厚被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詳述如前,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以前揭各情,質疑系爭調解書非褚萬得本人所親為,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證明系爭調解書為褚萬得本人參與所為,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非褚萬得所為,且褚萬得當時罹患老年痴呆症,不具調解之行為能力云云,則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原告基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系爭調解書即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79年度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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