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上開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被告未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法院向該所在地為送達,被告自受送達時起,即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自應以被告受送達之所在地為計算基準,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戶籍住所設於彰化縣○○鄉○○村○鄰村○路○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判決於民國99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並由上訴人之父親 鐘漢章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起算期日,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住所地為準,尚不因本院另向其居住之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居所地重複送達判決而受影響。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至99年9月6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99年9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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