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辛○○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明知附表所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五七號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七0一號二部機車為庚○○(另行審結)所竊得之贓物,仍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再於同年九月四日凌
晨三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龍目村五十九號,以相同價格向庚○○買受竊自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九七號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七八四號二部贓車;並於同年八月間,明知己○○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三二號機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龍目村關帝廟旁產業道路失竊),係綽號「 忠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經由丁○○之牙保而以一千五百元買受之,嗣因庚○○騎乘另輛贓車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庚○○買受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四輛贓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向丁○○買受車牌號碼000—八三二號機車,並辯稱:伊係遭庚○○毆打始同意購買機車、丁○○僅告知有車牌號碼000—八三二號機車經人棄置於路邊可以去牽,伊並未向丁○○購買、亦未牽走該車,伊不知該面車牌為何在伊家中尋獲云云。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牙保辛○○買受該車之行為,辯稱其僅告知辛○○上開OEV—八三二號機車遭人棄置,可以去牽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中供承:「車牌000—
五九七、OUV—七0一、QCK—三五七、OJK—四七八四台重機車是住興山村十四號庚○○牽來賣我,OEV—八三二是住龍目路八十二之四號之丁○○賣給我的」(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甚明,偵查中亦供承:「(問:丁○○如何與你處理贓車?)他賣給我一部機車」(見偵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問:OEV—八三二的機車是否丁○○賣給你的?)是」、「(問:何時賣你?)八十八年八月份」、「(問:賣你多少錢?)一千五百元」明確,審理中復供承:「(是否知道來路不明車子?)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庚○○供稱:「(問:賣了幾輛機車給辛○○?)四台」、「一台五千元」(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丁○○於偵查中供認:「(問:是否有賣一部OEV—八三二號機車予辛○○?)是我朋友『忠仔』要賣車,我之前有聽過辛○○說他有買贓車,我就帶『忠仔』過去」、「(問:機車是否你偷的?)不是,是『忠仔』偷的」、「(問:賣了多少錢?)一千元左右」(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大致相符;又上開失竊機車之車牌0面,係自被告辛○○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臥室床下扣得,此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逕行搜索報告結果書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害人甲○○、戊○○、乙○○、丙○○及己○○立具之贓物領結五紙附卷可參,被告二人故買及牙保贓物之犯行堪已認定,被告辛○○與丁○○於審理中改稱未買賣、牙保車牌號碼000—八三二之機車,亦不知車牌為何在伊家中尋獲等語,顯違常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第一次向庚○○購買機車時,既明知上開車輛均為贓車,仍加以買受,縱於同年九月四日遭庚○○之毆打,核屬庚○○是否另犯他罪之問題,與被告辛○○犯罪之成立無涉。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之牙保贓物罪。被告辛○○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施行之修正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查本件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入伍服役,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其行為時雖具現役軍人身份,惟所犯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所列之贓物罪,又非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加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另有 蔡崇弘 遺失所有車號000—二六五六號重機車牌及 李文俊 遺失所有車號000—六七九號重機車身(未經起訴),被告辛○○否認其持有,而被告庚○○亦否認出賣該車,不能證明被告辛○○係故買上開機車,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古振暉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表:(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六一號)┌──┬──────┬─────────┬──────┬───┬────┐│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竊車輛│被害人│備考│├──┼──────┼─────────┼──────┼───┼────┤││八十八年八月│高雄縣大樹鄉檨腳村│車號0000│丙○○│即起訴書│v│一│二十二日九時│中興南路五一號前│三五七號重型││附表編號│v││許││機車││六號│v├──┼──────┼─────────┼──────┼───┼────┤││八十八年八月│高雄縣大樹鄉和山村│車號0000│戊○○│即起訴書│v│二│十四日二十三│(路)十二號前│七0一號重型││附表編號│v││時許││機車││四號│v├──┼──────┼─────────┼──────┼───┼────┤││八十八年八月│高雄縣大樹鄉興山村│車號0000│乙○○│即起訴書│v│三│二十二日七時│一一一號前│五九七號重型││附表編號│v││三十分許││機車││五號│v├──┼──────┼─────────┼──────┼───┼────┤││八十八年八月│高雄縣大樹鄉溪埔村│車號0000│甲○○│即起訴書│v│四│十一日七時三│(路)三巷一六八之一│四七八號重型││附表編號│v││十分許│號│機車││三號│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