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區,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所交付之姓名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丙○○於八十一年九月份,在台北縣○○鎮○○路○○○號處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復為圖冒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便,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中午許,在台北縣○○鎮○○路旁其所駕駛之汽車內,將前揭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照片撕去,換貼其本人之照片,以此方法變造該張屬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迨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八七之九號長城賓館內六○一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張貼有「甲○○」相片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收受贓物(「丙○○」之國民身分證)之地點不詳,而其變造該國民身分證之地點與其住所雖均在台北縣鶯歌鎮,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七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始出監,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公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提起公訴時,被告確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本院就本案確有管轄權無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該張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是警員在其車上查獲,伊車子常常借別人使用,伊照片是 楊昌隆 貼上去的,伊事後來才知道那是變造的,伊朋友乙○○知道該張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是楊昌隆變造的云云。惟查:
(一)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姓名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丙○○所有,於八十一年九月份,在台北縣○○鎮○○路○○○號處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堪認上揭身分證乃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
(二)被告於警訊已供承該張「丙○○」國民身分證係「阿宏」於九十年四月份交付給伊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係伊於九十年過年前,在台北縣○○鎮○○路天橋下撿到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辯稱該張變造「丙○○」國民身分證是警員在其車上查獲,伊車子常常借別人使用,伊照片是楊昌隆貼上去的,伊是後來才知道那是變造的云云,其所辯前後矛盾,已難令人置信。而該張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八七之九號長城賓館內六○一號房之房間內查獲,當時承辦之警員並未搜索被告之汽車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 潘志偉 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結證在卷,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已證述不知被告持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未見過楊昌隆( 小隆 )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等語,再證人楊昌隆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已結證稱其未交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已自承於警局確實是說該張「丙○○」國民身分證是「阿宏」交給伊等語,則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時之初供,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是其嗣後翻異前供,無非飾卸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故認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供述為可採。
(四)再按國民身分證係國民個人身分證件,其用以行使,攸關個人權益重大,斷無貿然交付予他人之理,而被告與被害人互不認識,被告卻向「阿宏」收受前揭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
(五)本案復有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雖係戶政機關製作之公文書,然其性質係屬證明品行、能力及相關事項之證明書,被告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及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身分證之其他部分則為真正,係丙○○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八號被告竊盜等案件,認被告於(一)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 徐明財 」之身分證一張,而變造特種文書,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花都飯店六一六號房查獲,(二)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連落,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 陳宥任 」之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而變造特種文書,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為逃避查緝,竟持上開偽造證件應訊,並在警訊筆錄上偽造「陳宥任」之署名,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連續犯之成立,不僅應時間緊接及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己,行為人尚必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所謂概括之犯意是指行為人為第一件犯罪行為時,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意,然本案之發生時間為九十年四月間,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八月間、九十一年五月間,於時間上已相距四個月及一年餘,已難認是時間緊接,且本案之犯罪行為係被告先收受贓物後,為圖冒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便始變造該張「丙○○」之國民身分證,而併案部分之變造「徐明財」之身分證一張,被告辯稱是綽號「小龍」的男子交予他,是因其有偽造證件之前案在法院(即指本案),因為向法官證明「小龍」有變造身分證之能力,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有收受贓物及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又併案部分之變造「陳宥任」之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被告自承該身分證及駕照係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拾獲,因其遭法院通緝,約在母親節前後,其朋友在三峽某棟公寓幫他貼的等語,而其遭法院通緝並非其在九十年四月間即可預知,顯見其亦非係自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因認移送併案審理之二案均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