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凌晨某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某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等地,連續持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乙支,先撬開一樓大門附屬於門之一部之喇叭鎖(未達毀損之程度),而後開啟大門進入一樓,而於夜間侵入住宅,隨後由一樓樓梯下至附屬於他人公寓、大廈住宅之地下室,進而持上開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及在停放在該地下室之他人機車坐墊上隨手拿起之機車大鎖各乙支,打破自用小客車車窗或撬壞駕駛座之車門鎖,使其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附表編號二撬壞車門鎖部分,未據告訴),隨後開啟車門侵入車內或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隨即在跳蚤市場轉賣他人或隨地棄置,非其所有惟持以竊盜所用之機車大鎖乙支則丟棄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依被害人 凌國周 裝設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其車內財物失竊之情形,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循線逮捕甲○○,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被害人乙○○、凌國周、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五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乙○○、凌國周、丁○○、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詳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第二一頁、第二三頁反面、第二五頁反面、第二七頁、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反面、第五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乙紙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之車窗遭打破及駕駛座之車門鎖遭撬壞之照片乙幀、告訴人乙○○、凌國周分別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表三聯單各乙紙、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遭告訴人凌國周裝設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翻拍而成之照片及被告斯時穿著衣物之照片共十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附卷(分別附於偵查卷宗第三一頁至第四二頁及本院卷內),及被告自承用以竊盜所用之機車大鎖乙支扣案可稽(詳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五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另有竊取告訴人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手機乙支及液晶投影機乙部云云,惟上開手機乙支及液晶投影機乙部確係與其他被告自承係其竊取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筆記型電腦乙台及數位錄音筆乙支同時地失竊,業據告訴人乙○○堅指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此為該二人所是認,足認該二人顯無任何怨隙存在,則告訴人乙○○應無虛捏之必要,從而,本院認告訴人乙○○指述另有手機乙支及液晶投影機失竊等語,應堪採信,且既同時地失竊之二千元、筆記型電腦乙台及數位錄音筆乙支係被告竊取,則告訴人乙○○所有之手機乙支及液晶投影機乙部亦係被告竊取,當屬無疑。另告訴人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手提袋及手提袋內之資料係被告認前開資料係被害人需使用之資料,故無意竊取,而隨意放置在該地下室之牆角,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陳:手提袋及手提袋內之資料係當日下午在前開地下室牆角發覺等語相符(詳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未將告訴人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手提袋及手提袋內之資料一併帶離,反放置於前開該地下室之牆角,足認被告所辯無意竊取該手提袋及手提袋內之資料等語,應堪採信,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T型起子及機車大鎖各乙支,均係鐵製品,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四次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三次毀損罪,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亦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六歲,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反思不勞而獲,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迄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短短五月間,即連續為四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不淺,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足憑,其因一時誤念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機車大鎖乙支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業如前述(詳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五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既非被告所有,本院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另T型起子乙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惟現已丟棄而不存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式│被害人│車號及│所犯法條││││││竊得財物││├──┼─────┼───────────┼───┼────┼─────┤│一│九十年八月│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告訴人│五G-九│刑法第三百│││十三日凌晨│八號地下室停車場。│乙○○│○○三號│五十四條之│││(起訴書誤│持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自用小客│毀損罪及同│││載為八月十│用之T型起子乙支,先撬││車車內之│法第三百二│││三日上午七│開一樓大門附屬於門之一││筆記型電│十一條第一│││時三十五分│部之喇叭鎖(未達毀損之││腦、液晶│項第三款、│││許)│程度),而後開啟大門進││投影機各│第一款之攜││││入一樓,而於夜間侵入住││乙部、現│帶兇器於夜││││宅,隨後由一樓樓梯下至││金二千元│間侵入住宅││││附屬於他人公寓、大廈住││、手機及│竊盜罪。││││宅之地下室,進而持上開││數位錄音│││││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筆各乙支│││││之T型起子及在停放在該││(起訴書│││││地下室之他人機車坐墊上││漏載手機│││││隨手拿起之機車大鎖各乙││及數位錄│││││支,打破自用小客車右後││音筆各乙│││││座之車窗及撬壞駕駛座之││支)。│││││車門鎖,使其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隨後│││││││開啟車門侵入車內,竊取│││││││車內財物。││││├──┼─────┼───────────┼───┼────┼─────┤│二│九十年十一│臺北縣蘆洲市○○路五○│被害人│CZ-一│刑法第三百│││月二十五日│號地下室停車場。│丙○○│一七一號│二十一條第│││凌晨(起訴│持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自用小客│一項第三款│││書誤載為十│用之T型起子乙支,先撬││車車內之│、第一款之│││一月二十五│開一樓大門附屬於門之一││ 阿爾卡特 │攜帶兇器於│││日上午十一│部之喇叭鎖(未達毀損之││手機乙支│夜間侵入住│││時許)│程度),而後開啟大門進││(含SI│宅竊盜罪。││││入一樓,而於夜間侵入住││M卡乙枚│││││宅,隨後由一樓樓梯下至││)。│││││附屬於他人公寓、大廈住│││││││宅之地下室,進而持上開│││││││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及在停放在該│││││││地下室之他人機車坐墊上│││││││隨手拿起之機車大鎖各乙│││││││支,撬壞駕駛座右側乘客│││││││座之車門鎖,使其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隨後開啟車門侵入車內,│││││││竊取車內財物。││││├──┼─────┼───────────┼───┼────┼─────┤│三│九十年十二│臺北縣蘆洲市○○○道一│告訴人│DU-八│刑法第三百│││月十三日凌│九二號地下室停車場。│凌國周│八六○號│五十四條之│││晨(起訴書│持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自用小客│毀損罪及同│││誤載為十二│用之T型起子乙支,先撬││車車內之│法第三百二│││月十三日上│開一樓大門附屬於門之一││手提包、│十一條第一│││午五時三十│部之喇叭鎖(未達毀損之││公事包、│項第三款、│││分許)│程度),而後開啟大門進││節拍器、│第一款之攜││││入一樓,而於夜間侵入住││泳褲、泳│帶兇器於夜││││宅,隨後由一樓樓梯下至││鏡各一、│間侵入住宅││││附屬於他人公寓、大廈住││沐浴乳二│竊盜罪。││││宅之地下室,進而持上開││瓶。│││││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及在停放在該│││││││地下室之他人機車坐墊上│││││││隨手拿起之機車大鎖各乙│││││││支,打破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之車窗,使其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隨│││││││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財物。││││├──┼─────┼───────────┼───┼────┼─────┤│四│九十一年一│臺北縣蘆洲市○○街九五│告訴人│CX-二│同上。│││月八日凌晨│號地下室停車場。│丁○○│六三三號││││(起訴書誤│持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自用小客││││載為一月八│用之T型起子乙支,先撬││車車內之││││日上午七時│開一樓大門附屬於門之一││CD音響││││許)│部之喇叭鎖(未達毀損之││乙組、置│││││程度),而後開啟大門進││片箱乙個│││││入一樓,而於夜間侵入住││。│││││宅,隨後由一樓樓梯下至│││││││附屬於他人公寓、大廈住│││││││宅之地下室,進而持上開│││││││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及在停放在該│││││││地下室之他人機車坐墊上│││││││隨手拿起之機車大鎖各乙│││││││支,撬壞駕駛座之車門鎖│││││││,使其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隨後開啟車│││││││門侵入車內,竊取車內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