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嗣上午八時卅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車道時,明知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竟因拖車無法進入市內,即將拖車停放於該處路旁,並佔用路肩路面約達四分之一,妨礙他車通行。於同日十一時許,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載有告訴人甲○○,同向自後駛來,其因一邊駕駛一邊使用行動電話,致車速放慢,而遭同向後車鳴按喇叭,一時情急欲將車輛靠向路邊,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旁有被告丙○○停放之拖車,閃避不及而自後衝撞,致Z三─六三0九號自用客貨車車頭全毀,告訴人乙○○、甲○○因之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右膝重挫傷及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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