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永絡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將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十九萬零七百元併列為請求項目,惟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當庭聲明撤回該部分之訴,嗣再追加該部分之訴(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追加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同市○○路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一段四十號前,竟闖紅燈逆向衝入對向車道,正面撞及伊所駕駛當時適在明德路一段與延吉街口暫停等候紅燈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伊受有前胸鈍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腸繫膜裂傷、內出血、頭皮及兩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被告乙○○上開侵害行為,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伊受傷後被送往亞東醫院急救,經手術搶救後始脫離險境,住院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出院後,仍需繼續門診及中醫治療,在清水建全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九百五十元。另於診治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元。惟因本件車禍事故,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五萬六千元,此部分僅請求在建全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九百五十元;②減少工作收入: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迄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完全康復,計一百六十八日無法工作,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之每日營業收入一千九百七十四元,計減少工作收入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③非財產上損害: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要部嚴重受傷,治療期間無法營生,家計陷入困境,除肉體受有折磨外,精神上所受痛苦更無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④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十九萬零七百元。以上損害金額總計為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均係被告乙○○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又被告乙○○係受另一被告永絡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絡公司)所僱用,被告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永絡公司辯以:被告乙○○並非伊公司所僱用之計程車司機,其肇事時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亦非伊公司所有,而係訴外人 李文章 所有,僅靠行伊公司而已,故被告乙○○與伊公司根本沒有關係,伊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之賠償金額過高,該車係喜美舊車,修理費用不可能高達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同市○○路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一段四十號前,竟因疲勞困頓勞累打嗑睡,疏未注意該路段繪有分向限制線,仍駛入來車道,致避煞不及,正面撞及原告所駕駛當時適在明德路一段與延吉街口暫停等候號誌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前胸鈍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腸繫膜裂傷、內出血、頭皮及兩膝多處擦傷等之傷害。被告乙○○上開侵害行為,經本院判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乙○○駕駛肇事之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於被告永絡公司營業。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曾在亞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在清水建全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九百五十元,另曾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元。
(四)原告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一百六十八日無法從事原來工作。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五萬六千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並合理分配社會生活之風險,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之「僱用人」,應採廣義解釋,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之服勞務,且相對於該他人係立於一般監督之地位,據以擴張自己之生活領域者,均應解釋為該條所定「僱用人」之概念,至僱傭契約是否存在、有無對該他人給付報酬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同年台上字第三四三0號裁判意旨參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駕車過失肇事,致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病危通知單影本一件,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另查,被告乙○○所駕駛肇事之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於被告永絡公司營業,亦為被告所不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乙○○係為被告永絡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揆諸上揭說明,縱令被告乙○○與永絡公司間並未簽訂僱傭契約,亦不能因此認被告永絡公司相對於被告乙○○而言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僱用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永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在亞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在清水建全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九百五十元,另曾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元,合計支出五萬六千四百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影本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實。又斟酌原告當時傷勢情況,堪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費用,均屬其治療及復健過程所必要者。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五萬六千四百十元。
2、減少工作收入部分: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一百六十八日無法從事原來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乙○○更當庭陳稱其因本件車禍自己亦休養二個多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另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工甲字第二三一八八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北市稽工甲字第000六四號函核定,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一千九百七十四元,每月以營業二十六日計,月營業額為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以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間核定之計程車營業收入標準,據以計算其減少工作收入之數額,核無不當,應予准許。依上開標準計算,本件原告減少收入之數額應為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51,326÷30×168=287,426)。
3、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替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固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仍不排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即被害人仍得選擇為修復費用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受損後,經送廠估價,該車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十九萬零七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六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有之車輛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按,其送廠估價所列項目,其中零件部分之費用合計九萬九千六百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請求範圍時,該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原告營業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車禍發生時之九十年四月七日止,折舊額累計之總和顯已超過該車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故該車更換零件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合理折舊額應為八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扣除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九千九百六十元。至其他工資等部分九萬一千一百元,尚不因車輛新舊而有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合計為十萬一千零六十元。
4、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胸鈍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腸繫膜裂傷、內出血、頭皮及兩膝多擦傷等傷害,已如上述。另本院依職權就原告當時傷勢及癒後情形函詢亞東醫院及清水建全中醫診所,經亞東醫院函覆略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來院急診,同日入院並接受緊急手術,術中所見為前胸鈍挫傷、腹部鈍挫傷併腸繫膜裂傷內出血,同時頭皮、兩多處擦傷,經手術治療後恢復良好,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出院等語;清水建全中醫診所函覆略謂: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間至該診所治療共計二十六次,當時傷勢為右足跟挫傷骨裂、多處擦傷,車禍引起,行走不利、足腫痛,經治療一個月後漸漸好轉,行走緩慢等語,有亞東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一)亞歷六四─一字第三0四0號函、清水建全中醫診所書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及胸、腹等人體重要部位,經接受緊急手術,住院治療十餘日,出院後復因右足跟挫傷骨裂等病症,需休養相當期間,衡情身心確實承受相當痛苦,其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已堪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被告乙○○之侵害行為乃出於過失、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十萬元,尚稱公允,應予照准。
5、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過失肇事,受有損害之數額為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56,410+287,426+101,060+100,000=544,896)。
(三)另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五萬六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前所受領之該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於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予以扣除。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三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544,896-156,000=388,896)。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永絡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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