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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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黃線部分所示位置(面積零點零零二五公頃)埋設之排水管拆除,並以土填平。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共同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黃線部分所示位置埋設之排水管拆除,並以土填平。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包括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等人均係侵權行為人,本件排水管為其等所埋設。
(二)本件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來並沒有排水溝。
(三)被上訴人三人係建築房屋之人,另有一建築房屋之人 黃呂寶珠 要求上訴人不要告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兄弟購買土地建築房屋時,系爭土地上本就有水溝。
(二)本件排水管係訴外人 江宗喜 埋設,當時江宗喜因為在附近也蓋有房屋,需要排水,是其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埋設排水管,但江宗喜做排水管時並沒有告訴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曾幫忙出一點材料費。
(三)本件排水管除被上訴人所述公寓住戶排水使用外,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數人,亦經同一水道排污水,如拆除本件排水管,顯然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丁○○、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兄弟購買土地建築房屋時,系爭土地上本就有水溝。
(二)不知本件排水管係何人埋設,房屋建築工程都是被上訴人丙○○在做,被上訴人等二人很少到工地。
(三)本件排水管除被上訴人所述公寓住戶排水使用外,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數人,亦經同一水道排污水,如拆除本件排水管,顯然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竟在如附圖黃線部分所示位置(面積零點零零二五公頃)埋設排水管供被上訴人在坐落桃園縣○○鎮○○○段○○○號等土地上建築之公寓排放家庭廢水,侵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排水管並以土填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來就有明溝用以排水,本件排水管並非被上訴人所埋設等語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排水管係被上訴人丁○○、乙○○二人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埋設者,無非以其二人係與被上訴人丙○○合夥於上開五二地號等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人為據,惟訊據證人即實際施作埋設本件排水管之江宗喜到院證稱略以:是被上訴人丙○○請我去作的,我作的是水泥管,是在地下,我是為了要賺工錢,丙○○說埋了以後沒有看見就沒有關係,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繞遠路,那是建商的意思,本件排水管可供一百多戶排水使用,在沒有埋排水管時,地是平的,丙○○並沒有說特別為住戶排水而挖排水管等語。依證人之證言,僱請證人埋設本件排水管者是被上訴人丙○○,並非被上訴人丁○○、乙○○。又被上訴人丁○○、乙○○陳稱:當時於上開五二地號等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工程都是丙○○在做,伊二人很少在工地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又不能再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乙○○是共同埋設本件排水管之人云云,不能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丁○○、乙○○二人拆除本件排水管並以土填平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又本件排水管係被上訴人丙○○僱請江宗喜所埋設乙節,業經證人江宗喜證述如前。被上訴人丙○○固辯稱本件排水管是證人江宗喜自己埋設的,因為其個人在同段五三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需要排水云云。但查證人江宗喜個人於同段五三地號建築房屋故屬實情,但本件排水管係可供一百多戶使用者,縱江宗喜之上開房屋有排水需要而必須埋設排水管,亦不致從相隔其房屋數地號外之遠處始即埋設一可供百餘戶排水使用之管線,是被上訴人丙○○所辯尚非可採;又參酌被上訴人丙○○就本件排水管埋設情形,先陳稱略以:「當初江宗喜主動來跟我說要埋排水管,我說好。」(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十六日及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稱:「排水管是誰埋的,我不知道。」、「其實證人(即江宗喜)作這排水管,並沒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江宗喜蓋完水管以後,才跟我說要我出一點錢。」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未經同意僱請江宗喜埋設本件排水管等情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線部分所示位置埋設之排水管拆除,並以土填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逐一論述,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益銘~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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