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三輪動力拼裝車載運為業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該三輪動力拼裝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光街之交叉路口之際,擬從外線左轉正光街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警示同向之後方來車並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等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同向內線由告訴人乙○○(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LN─○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隨後而來,因而發生擦撞,致使乙○○受有鼻部挫裂傷、左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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