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黃色毛巾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黃色毛巾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離去。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甲○○因搶得乙○○所有之皮包,見其內有火車票六張,欲持該車票至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退票兌換現金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命交保候傳。詎甲○○復另行起意,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以其所有之黃色毛巾遮蓋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其頭戴同前附表所示之黑色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見庚○○將黑色皮包斜背於身上,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騎車駛近庚○○,並將機車停放於路旁,下車步行至庚○○身後,從後徒手以強暴方式將庚○○抱住,庚○○雖以雙手抓住其掛於腰前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三百五十元)並為掙扎,惟仍因被抱住不能抗拒,而遭強行扯斷其皮包肩帶,其雙手亦遭甲○○扯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得手皮包後迅即逃跑,恰為路人 楊仁宏 目擊遂沿路追緝甲○○,迄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楊仁宏追緝甲○○,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搶奪被害人丙○、乙○○、 歐惠心 等人之皮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歐惠心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證人戊○○、己○○等人證述之情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影本、發票乙紙、照片十幀、火車票六張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認其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強行取去被害人庚○○之皮包之情,惟堅決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見被害人庚○○好像要跌倒的樣子,才抱住她,惟只是將被害人扶正,之後伊僅以手扯斷被害人之皮包,把皮包搶走而已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證稱:「被告騎機車先下車從後面抱住我的腰部,拉住我腰前的皮包,我的手一直抓住我的皮包,並一直掙扎,因為他的手也抓住我的皮包,所以我的手也被他抓傷,但只是小傷」、「他搶我皮包的過程沒有很久,但也不只一分鐘」、「我有抵抗,但力氣不夠,我就是身上一直動,手就是抓我的皮包」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徵之上情,被告斯時因欲抓扯被害人保護於腰前之皮包,係以自後抱住被害人硬扯之強暴手段,而被害人斯時雖上身一直動亟欲掙扎,惟仍因力氣不夠,無法掙脫,該時間長達一分鐘以上之久,最後仍遭被告將皮包肩帶扯斷而搶走皮包,顯見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次查,被告搶去被害人之皮包後,因被害人高喊搶劫,為證人楊仁宏發現,一路追緝被告乙節,亦為證人楊仁宏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乙紙、被害人手指受傷之照片二幀、其餘照片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強盜之犯行,亦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對庚○○施行強暴手段而將庚○○之雙手手指抓傷,該被害人之傷害,為被告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其所犯強盜罪與前述三次搶奪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之搶奪犯行,雖未起訴,惟該二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搶奪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供稱其係因右手曾傷及神經無感覺而無法找到工作,方為上述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對前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犯前開搶奪案及強盜案所戴之黑色安全帽乙頂,及犯前開強盜案用以蓋住機車車牌之黃色毛巾乙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損失財物│├─┼────┼───────┼───┼───────┼──────┤│一│九十一年│桃園縣桃園市桃│丙○│被害人騎乘機車│皮包一只│││一月二十│鶯路與大仁路口││時,被告頭戴其│(內有三千多│││日十三時│││所有之黑色安全│元、身分證、│││二十分許│││帽,騎乘機車至│行照各乙紙、││││││被害人機車之右│郵局金融卡各││││││側旁,再以徒手│乙張、行動電││││││趁被害人未及防│話乙支)││││││備之際,搶走被│││││││害人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二│九十一年│臺北縣鶯歌鎮永│乙○○│被害人騎乘機車│皮包一只│││一月二十│和街產業道路上││,被告頭戴黑色│(內有身分證│││六日十五│││安全帽騎乘機車│、健保卡各乙│││時五十分│││至被害人機車附│枚、私章乙枚│││許│││近,再徒手趁被│、火車票六張││││││害人不及防備之│、現金二千三││││││際,搶走被害人│百元)││││││置於機車車前菜│││││││藍內之皮包。││├─┼────┼───────┼───┼───────┼──────┤│三│九十一年│桃園縣八德市永│歐惠心│被害人騎乘機車│手提包乙只│││二月四日│福街三號附近││時,忽遭被告戴│(內有現金約│││下午十六│││黑色安全帽騎乘│三千元、玉山│││時許│││機車自後超越,│銀行金融卡、││││││並將其機車推倒│第一銀行金融││││││,被告則趁被害│卡、新竹企銀││││││人未及防備之際│金融卡、信用││││││,徒手搶走被害│卡、身分證各││││││人置於腳踏板上│乙枚、印章乙││││││之手提包。│枚、行動電話│││││││乙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