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75號
原告 蘇瑞蓮
被告 吳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2月12日撞及停放在台北市○○路00號停車格內之原告AJH-1117號車,致其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56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理費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系爭車輛已經報廢等情,已經被告提出回收管制聯單
,核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頁)相符,並經原告自承與被告無關,應是MP2-512號機車(本院卷第53頁),依此,原告未確認車號即率行提起本訴,該錯誤起訴的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以MP-2152號車主為本件被告,即顯無理由,其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之損害賠償費用,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