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   告  林奕廷
       鄧雪紅
       林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奕廷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被告鄧雪紅、
林文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8月31日向原告訂借就學
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98年8月
31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原
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
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林奕
廷申請撥貸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73,084元,
訂約及撥款日詳如附表,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
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滿一年後
每滿一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件基準日為103年2月1日
,應還款起日為104年3月1日。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
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應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原告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
收款項日為108年11月5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15%
,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上開借款
本金到期日起,遲延利息為自應付息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奕廷自108年10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23,73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
仍未還款,被告鄧雪紅、林文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4份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及利率資料1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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