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楊德庚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斯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參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本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3日以109年度潮補字第169號裁定命於送達再審原告時起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院卷第7頁)。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時,系爭判決有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即可知悉,當無本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自應於系爭判決確定時(108年7月29日)起算30日之
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遲至109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
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院卷第2頁),顯已逾不變
期間。又本院曾以上開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敘明本件再審理由
何時發生及知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就其有何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提出說明,與原審判決有何再審理由,然
再審原告僅泛稱系爭判決如何不採信再審原告云云,並未就上
開命補正之再審理由而為具體表明,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原告以此等事由提起再審,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