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再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楊德庚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斯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參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本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3日以109年度潮補字第169號裁定命於送達再審原告時起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院卷第7頁)。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時,系爭判決有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即可知悉,當無本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自應於系爭判決確定時(108年7月29日)起算30日之
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遲至109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
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院卷第2頁),顯已逾不變
期間。又本院曾以上開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敘明本件再審理由
何時發生及知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就其有何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提出說明,與原審判決有何再審理由,然
再審原告僅泛稱系爭判決如何不採信再審原告云云,並未就上
開命補正之再審理由而為具體表明,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原告以此等事由提起再審,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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