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李安
        閔漢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婕瑄
被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0號確認書據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所簽立之書據(下稱系
爭書據)內容而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被告抗辯系爭書據乃遭原告脅迫
,並基於錯誤而簽發,除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前開
意思表示外,復因原告係乘被告急迫、輕率、無輕驗而使被
告簽發系爭書據,另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簽發系
爭書據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為20萬元,且已向法院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0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被告
既已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書據之法律行為,則原告
是否仍得依系爭書據內容向被告請求,取決被告簽發系爭書
據之法律行為是否遭另案撤銷,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次按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
,為形成之訴。在未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前,亦難因此即
謂其無效,且上訴人不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
辯,尚非可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71年度台
上字第15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要旨可知
,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而主張撤銷系爭書據之法律行為依
法須以提起訴訟之方式為之,不得僅在本件程序中以抗辯方
式主張,故前開抗辯事項乃非由本院得自為裁判之事項。從
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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