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被 告 黃瑞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8年8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嗣於109年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774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說
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1日與被告就屏東縣政府枋寮
F3藝文特區土地之系爭建物簽訂「107年度駐村藝術家(文
化團體)租用房舍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將「屏東
縣政府枋寮F3藝文特區營運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營運管理
要點)附於系爭租約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契約約定租用
期間為:「自雙方簽訂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經契約到
期當年度評定表現優良者,得申請繼續駐村權利一次」,系
爭營運管理要點第6條第2款規定:「未獲選者,須依契約
規定到期日起10日內搬離枋寮F3藝文特區」,租金部分為每
月4,000元,嗣原告辦理「枋寮F3藝文特區駐村藝術家及文
化團體107年度成果報告暨108年度駐村計畫案」審查,評
審結果被告未獲選108年度進駐該藝術村之資格,則被告應
依系爭營運管理要點第6條第2款規定於到期日起10日內搬
離系爭建物。期間被告雖曾申請延展租約至108年6月30日
,惟屆期被告仍未搬遷,而係遲至109年1月6日始將系爭
建物交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每月4,000元計算,6個月共6天總計2萬4,774
元(計算式:4,000元6個月+4000元31天6天=2萬
4,774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日與被告就屏東縣政府枋
寮F3藝文特區土地之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並將系爭營
運管理要點附於系爭租約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系爭租約
第2條約定租用期間為:「自雙方簽訂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經契約到期當年度評定表現優良者,得申請繼續駐村
權利一次」,系爭營運管理要點第6條第2款規定:「未獲
選者,須依契約規定到期日起10日內搬離枋寮F3藝文特區」
,租金部分為每月4,000元,嗣原告辦理「枋寮F3藝文特區
駐村藝術家及文化團體107年度成果報告暨108年度駐村計
畫案」審查,評審結果被告未獲選108年度進駐該藝術村之
資格,則被告應依系爭營運管理要點第6條第2款規定於到
期日起10日內搬離系爭建物。期間被告雖曾申請延展租約至
108年6月30日,惟屆期被告仍未搬遷,而係遲至109年1
月6日始將系爭建物交還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枋寮F3
藝文特區駐村藝術家及文化團體107年度成果報告暨108年
度駐村計畫審查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21日屏府
文博字第10786361300號函、被告申請延長租約函、屏東縣
政府108年3月21日屏府文博字第10810373400號函、屏東
縣「枋寮F3藝文特區」房舍點回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至33、37、47至4889至9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應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月6日始取回
系爭建物之占有,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自
108年7月1日計算至109年1月6日為止,當屬有據。參以系爭
建物每月租金為4,000元,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建物
每月所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09年1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萬4,774元
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4,000元6個月
+4000元31天6天=2萬4,774元)。另原告請求自本院
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該言詞辯論筆錄係於109年4月27日寄存於歸來派出所,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應於109年5月7日始生送達效力,則本件
遲延利息應於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本件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減縮後)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