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第5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小包(合計淨重貳點貳零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零柒公克)、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7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2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於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9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為警先於95年12月15日下午3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雙園汽車教練場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2.20公克,空包裝總重4.07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後於95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88公克,檢驗後淨重0.16公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5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卷第13頁)及上開醫院96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卷第19頁);此外,扣案之不明粉末22小包(合計淨重2.20公克,空包裝總重4.07公克)、1小包(檢驗前淨重0.188公克,檢驗後淨重0.16公克),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2820號鑑定通知書、前揭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佐(見見96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卷第38頁、9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卷第38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7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可認符合上述概念,首先固應藉助文義解釋,惟當法條文義有所不明時,則須探究該犯罪處罰規範之目的為解釋,並參酌一般犯罪典型之實施型態予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在評價上即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再者,參以被告上開先後2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僅相隔6天(95年12月15日、同年月21日),而施用之地點、方式均相同(均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則被告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從而,其上開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而於93年11月1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均如前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22小包(合計淨重2.20公克,空包裝總重4.07公克)、1小包(檢驗前淨重0.188公克,檢驗後淨重0.16公克),經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各該包裝袋因分別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非違禁物,然為被告預備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6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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