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3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顯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顯倫(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警員在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強制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已違反拘捕程序;被告係在明確告知不願意同意採尿之情況下被迫採尿,且被告已根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記載,撤回自願受採尿之同意,可見警方採集尿液之強制處分行為,係違反被告意願而為之,屬違法採證,取得之尿液檢體及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應撤銷原裁定,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並無「自願性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時,應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規定,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按,在同意搜索之情況下,受搜索人得隨時撤回同意而終止搜索,而所謂「得隨時撤回同意」僅能針對「尚未進行完成」之搜索,並無回溯影響原先已依據受搜索人同意時進行之搜索、扣押之效力,更無法使先前已進行之搜索扣押成為違法搜索扣押之結果。本件抗告意旨雖主張撤回採尿之同意,惟被告於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中均未主張撤回同意,有筆錄在卷可參,無法證明被告曾撤回採尿之同意,且本件驗尿程序既已完成,即無尚未進行之驗尿程序存在,而無撤回之標的,無從對已完成之驗尿結果為同意之撤回,抗告意旨主張撤回同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係非自願採尿,惟經檢察官綜合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及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黃崇博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認被告辯稱非自願接受採尿一節並不實在,並審酌本件不適合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經繫屬於原審法院後,被告復於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中陳稱採尿過程違法,經原審法院審酌相關卷證內容,根據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可認其親自簽名與按捺指印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印等行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而非出於員警之強制處分,故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採尿情事,因認被告辯稱其非自願採尿云云,並無可採。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等情,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