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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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 許文政 相對人烱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兩造間之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抗告人已無資力繳納高額裁判費,除已聲請訴訟救助外,爰就原法院民國112年7月1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抗告人就兩造間之原法院前揭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5,360元(見原審卷第201頁),前開裁定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5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13-217頁之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則原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時,主張伊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該主張及聲請係在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之後,抗告人既未於法院以其未繳裁判費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或聲請訴訟救助,自難認原法院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為不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裁定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廖欣儀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