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少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秩序(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致死(共同重傷害致人於死)等2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明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於行為時介於年滿18至19歲之年紀、智識程度,各次犯行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之刑期總和以下,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8年,其所為均屬暴力犯罪,惟於事後俱調解或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5、86頁),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之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前固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惟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故依法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秩序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9/11/25110/08/01~110/08/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0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日期110/10/29112/04/27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4/07(撤回上訴)112/08/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98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