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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