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韓美芳
被 告 韓名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⑴96年9月5日、⑵97年6月27日
、⑶97年10月9日、⑷98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⑴15萬元、⑵15萬元、⑶15萬元、⑷5萬元,並分別
約定於⑴98年9月5日、⑵97年12月31日、⑶97年12月31日
、⑷98年12月31日前清償,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
一再催討皆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並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月按借款金額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4紙、借款條等影本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8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8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