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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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及給付違約金捌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於原審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詐稱其擁有坐落於高雄縣林務局第八十七林班編號第一六七、一六八號貳筆林地之承租權,並願讓渡予上訴人共壹佰萬元,於簽定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同時交付捌拾萬元與被上訴人,餘款俟更名後再交付,惟被上訴人得款後,卻遲不予辦理更名且藉詞拖延,甚而避不見面,經上訴人查証上揭貳筆林地非被告所有,始知受騙,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款之八十萬元,並依承租權讓渡契約書第八條及承租權讓渡契約書附註條款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額之八十萬元違約金。原審否准上訴人請求,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更為如上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有與上訴人簽立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並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捌拾萬元,惟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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