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伍佰萬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訴外人 郭重亨 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向 郭芳秀 等六人承攬屏東縣恆春鎮「凱撒大別墅」工程,無力完工,乃邀被告丙○○合夥投資興建,丙○○另委託被告乙○○繼續興建,並已付清工程款,原告將上開完成房屋查封拍賣,並以拍賣最低價承受,被告等共同詐欺,以不實之法定抵押權聲請參予分配,致原告需支付法定抵押權二千二百四十萬元,而未能承受房屋,使原告損失五百萬元,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提出書狀,否認原告所指訴詐欺犯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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