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積欠甲○○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遂與其配偶陳 邱勝妹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發票號三三一八三五號、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甲○○,丙○○於上開本票到期後未清償借款,甲○○遂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訴訟(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六二七號),經同院裁定丙○○與 陳邱勝妹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丙○○收受上揭裁定後,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未料丙○○竟基意圖損害甲○○債權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九一九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0地號(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 楊志忠 (楊志忠不知丙○○將受強制執行之內情),足生損害於甲○○之債權。
二、案經甲○○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收受右揭民事裁定後,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移轉登記予楊志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稱:我不是不還錢,是景氣不好,因為賣掉的土地已經向銀行貸款貸了二胎,還銀行後已經剩沒多少錢,還有會錢要繳,沒有辦法全部還告訴人,我希望慢慢還,且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就已知悉我賣土地,我當時有還三萬元給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稱:我是在九十年十月間去申請被告的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被告賣土地等語,有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申請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法院民事裁定書(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六二七號),原審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各一紙及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堪以認定,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已知其賣土地並償還告訴人三萬元等情已遭告訴人所否認,又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故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被告之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縱被告所辯屬實,然被告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對某特定債權人清償之權利,然被告竟任意處分,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與成數,是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堪以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後,何時欲聲請強制執行,為債權人之權利行使自由,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取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處分其所有屏東縣○○鄉○○段第三二五號、第三二六號土地後,○○○鄉○○○段第四二六一一號、第四二六一二號土地,有七百五十萬元之價值,然姑且不論告訴人為何在取得執行名義後二年未對被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動機及心態,但告訴人因被告尚有其餘之土地可供其債權之擔保,其債權方能獲得保障,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名下之屏東縣○○鄉○○○段第四二六一一號、第四二六一二號土地賣出後,其名義下已無任何財產,告訴人之債權已不獲保障,且被告又未將出賣土地一事告知告訴人,一再推諉償還借款,迨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申請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始知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又被告之女 陳玉萍 雖於原審證稱:伊確有出借六十萬元予 曾清榮 ,款項來源係因伊父親即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與伊母親陳邱勝妹離婚時所允諾於出售不動產時,須分給陳邱勝妹三分之一,及清償先前積欠伊外婆即陳邱勝妹之母的欠款,伊為求弟妹求學及安身之需,乃向伊母即陳邱勝妹請求支用上開分得款項,並以借款方式為曾清榮清償房屋貸款塗銷其上抵押權,進而更向銀行貸款購置該房屋等語,然陳玉萍為被告之女,其證言難免有維護被告之嫌,又被告究竟有無積欠其岳母即陳玉萍外婆債務,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若僅以被告之女一人之詞即稱被告尚有欠何人借款,應優先償還,對於其他之債權人顯不公平再者,被告之女尚將被告賣得土地之款項借予他人六十萬,而被告竟表示無錢償還告訴人,則被告之行為非僅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乙前科,所犯情節不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