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拾貳萬元,上開金額得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以每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即應撤銷緩刑。扣案打火機一個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因不滿 林賴芬 外出打牌遲不返家,竟基於放火燒毀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騎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騎樓前,將乙○○○停放在該騎樓下之該機車,自騎樓下拖至巷道中推倒後,再以自備打火機點燃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經起火燃燒並延燒至車體而達足以自燃燒毀程度,甲○○隨即離去,該車隨因自燃至油箱而火勢大起,足以延燒至兩旁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幸因該巷住戶 黃順祥 於屋內發覺巷內似有異狀而開窗查看發覺該機車起火燃燒,隨即與 黃郁霖 下樓撲滅火勢並為報警,惟上開機車已燒毀,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順祥、黃郁霖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二幀、現場採證照片四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乙○○○上開機車車籍作業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因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犯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經查,被告於86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緩刑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即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於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扣案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