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7年2月27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並於97年3月8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8日19時許,在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再注射進入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旋於同日20時50分左右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嗣經警 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7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44頁),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7年2月27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並於97年3月8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罪,顯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經被告供承係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然已據被告在偵查中表示拋棄,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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