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97年8月3日)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海洛因),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0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17、18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無證據證明該殘渣為海洛因),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8月2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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